(2016)辽050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88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顺山三道街。被告张某,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丽,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王某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纯 博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