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8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抢劫罪于1999年9月6日被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0月7日减刑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证人T某某(新加坡籍华人)举报被告人郑某在我市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当日18时许,证人T某某通过短信、电话与被告人郑某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至本市罗湖区红桂路风格酒店6666房见面交易1000元的毒品。19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毒品到上述约定地点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红色固体颗粒状毒品净量4.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两小包;2.书证: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短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人员指纹卡、前科材料、体格检查表、体检报告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T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光盘5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6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7.6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斯琪(2016)粤0303刑初839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