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于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6)晋09刑终58号裁定: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艳、李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贾天善在东关村因琐事���生争执后打架,王某某用碗将贾天善左腕部打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天善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贾天善在本村小卖部附近因琐事引发争吵后,王某某用其饭碗将贾天善左腕部打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天善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代县公安局送检所提取作案工具饭碗碎片,其上可疑血斑迹检材与贾天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19×1019。本案发还重审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给予受害人经济��偿。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物证(饭碗)及其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还有贾某某证言、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4)279号及(晋)公(忻)鉴(物证)字(2015)20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有受害人陈述、医疗费支出凭证和费用清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已调解了结,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谅解,并且被告人也认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席 义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