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林海与赵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海,赵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892号原告李林海,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赵金良,又名赵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林海与被告赵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赵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海诉称:2013年,我为被告供应塑钢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材料款1121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为我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几次给付我6000元,下欠5218元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材料款5218元。被告赵金良辩称:我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为我供货到现在,我已经分多次向原告结清所有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林海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7日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金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出具的,出具欠据时将已归还的5099元欠款重复计算到该欠据中,2014年12月27日欠原告货款实际为6118元,后又分三次偿还原告6000元货款,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关系。被告赵金良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手续时将一笔5099元的货款重复计算在内,其不欠原告货款。经质证,原告李林海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被告门市上的临时工,不清楚其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且证人所说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李林海为被告赵金良供应塑钢材料,共计11218元,被告赵金良于2014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手续。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下欠52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林海为被告赵金良供应塑钢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材料款521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海货款5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