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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运安诉周瑞军、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安,周瑞军,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6号原告何运安,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志忠、赵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瑞军,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阮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勇,现住勐腊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廖永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运安诉被告周瑞军、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出现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忠,被告周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鹏,被告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关系。2011年3月9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二被告于2011年3月9日亲笔书写了借条,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期1年,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共需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72万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20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2年3月9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为272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任何本金,仅支付了50万元利息,尚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22万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瑞军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已偿还50万元是事实,对借款期内约定72万元利息无异议,但偿还50万元的本金,原告要求按3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蒋勇辩称,蒋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蒋勇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及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周瑞军。借款上标注的“共同承诺”的内容是周瑞军书写的,与蒋勇无关。本案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勇的起诉。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利率为36%的事实,本案中不存在担保人,写承诺书时被告蒋勇是在一旁的。承诺书是本案二被告书写的,承诺借款周期是一年,季度利率是18万,还注明了还款的时间分四次支付。2、银行卡明细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周瑞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蒋勇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承诺书、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蒋勇对借条中“共同承诺”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条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周瑞军、蒋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印鉴齐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勇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中“本人周瑞军和蒋勇共同承诺……”的内容进行笔迹及手印指纹鉴定。经本院审理后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该部分内容由被告周瑞军书写捺印,故蒋勇撤回了鉴定申请。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周瑞军、蒋勇向原告何运安借款20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注明:借何运安现金200万元,借期1年,于2012年3月9日一次性归还。同一天,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注明:周瑞军、蒋勇二人向何运安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二人承诺每季度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费用作为资金占用费,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9日分四次支付合计72万元。2011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周瑞军账户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瑞军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0万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周瑞军在原借条(2011年3月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的下方标注:本人周瑞军和蒋勇共同承诺欠何运安150万元在2016年2月之前归还50万元、在2016年10月份前归还50万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再归还剩余的50万元。现原告为追索借款,遂将二被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蒋勇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现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主要争议焦点问题逐一进行评判:被告蒋勇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均以借款人的身份予以签字、捺印确认,故蒋勇关于他是借款见证人而非借款人的辩称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蒋勇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保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周瑞军在借条中再次承诺还款时间时发生中断。虽然被告蒋勇未在“共同承诺……”处予以签字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债务人周瑞安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蒋勇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蒋勇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周瑞军在再次承诺还款期限时已注明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故本院据此认定周瑞军已向原告偿还的50万元是借款本金,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宜超过年利率的24%,而原告与二被告约定1年借期内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72万元,明显已超过了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确认二被告在1年借期内应支付原告本息之和为248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200万元×24%),扣除被告周瑞军已支付的50万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8万元款项。另,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又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日期不宜按原、被告约定的原还款期限(2012年3月10日)计算,而应按新确定的还款期(2016年2月1日)起算。综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本金1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军、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内利息4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被告周瑞军、蒋勇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碧云审 判 员  李云兴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刀启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