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小林非法制造弹药、被告人刘文彬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被告人侯建林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非法买卖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林,刘文彬,侯建林,王某甲,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小林,男,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文彬,男,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建林,男,出生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谷来镇,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林犯非法制造弹药罪,被告人刘文彬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候建林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私藏枪支罪,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王新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林,被告人刘文彬及其辩护人柴静,被告人侯建林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夏小林在网上购买制造铅弹的工具和材料开始生产铅弹,2015年8月19日公安民警抓获夏小林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制造铅弹的工具和材料一宗及制造好的铅弹22894发,经鉴定,该22894发铅弹为5.5mm口径气枪铅弹。2、2015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刘文彬从“驴三”(网名)等处购买五套枪支零部件,组装五支气枪,自留一支,另外四支卖给被告人侯建林,每支枪配一盒子弹。被告人侯建林自留一支,另外三支分别卖给王某乙、刘某、“小孙”(未查实),每支枪配一盒子弹。2015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在刘文彬处查获枪一支,经鉴定该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侯建林处查获枪一支、子弹474发,经鉴定该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474发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2015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王某乙处查获枪一支、子弹320发,经鉴定该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20发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2015年7月29日,公安民警在刘某处查获枪一支,子弹234发,经鉴定该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34发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3、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给被告人郑某某打款3000元、2400元、3800元,购买整套枪支零件、1000发子弹等物品,子弹系郑某某联系上家“错觉”给王某甲发的货,郑某某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查获气枪一支,铅弹469发。经鉴定,该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469发铅弹为5.5mm口径气枪弹。4、1995年,被告人王某甲自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购买松鼠猎枪一支,在猎枪证失效的情形下,经多次收缴未上交有关部门,仍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该松鼠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5、2014年9月26日,毕某某(已判刑)经成某(已判刑)介绍,以400元价格从被告人郑某某手中购买铅弹,郑某某联系“错觉”(网名)给毕某某发货,郑某某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0月9日,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铅弹499发,经鉴定,该499发铅弹认定为5.5mm气枪铅弹。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夏小林、刘文彬、侯建林、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夏小林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刘文彬、侯建林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弹药罪、私藏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铅弹未流入社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文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文彬自用的枪支,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2、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立功、退赃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侯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建林自用的枪支及弹药474发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2、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小、初犯、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小林非法制造弹药罪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夏小林在网上购买制造铅弹的工具和材料开始生产铅弹,2015年8月19日公安民警抓获夏小林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铅弹制造工具、原材料一宗、制造完成的铅弹22894发,经鉴定,该22894发铅弹为5.5mm口径气枪铅弹。另查明,被告人夏小林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仿秃鹰”气枪(黑色HD牌)一支证实,被告人夏小林妻子主动上缴到公安机关高压气枪一支,该枪系夏小林平时所用,被依法扣押。2、铅弹(整盒四十二盒、散装铅弹二盒)证实,在被告人夏小林住处搜查出铅弹的情况,经清点一共22894发,被依法扣押。3、模具四套、铅丝八包、自制工具一个证实,被告人夏小林制造铅弹所用工具及原材料情况,被依法扣押。4、电子称一台证实,被告人夏小林对铅弹称重所用工具,被依法扣押。5、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银行卡等综合证实,被告人夏小林存在通过利用网络对外联系销售铅弹的情况。6、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夏小林系被抓获。7、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夏小林银行卡账户交易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在侦查阶段,夏小林曾交代可以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枪的人员,但未交代出具体人员姓名等情况,未提供具体线索,公安民警没有通过被告人夏小林的交代抓获任何涉枪嫌疑人。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小林年龄状况,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综合证实,2015年8月19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夏小林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出铅弹42盒(每盒装铅弹500发)、散装铅弹2盒(共计铅弹1894发)、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电子称1个、铅丝8包、自制工具1个、模具4套、银行卡9张等物品,并依法拍照固定,予以扣押。(三)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夏小林妻子上缴的气枪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枪支;在夏小林家中搜查出的铅弹22894枚认定为5.5mm口径气枪铅弹。(四)电子数据高公网电(勘)字[2015]96号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夏小林笔记本电脑硬盘中的相关数据进行提取,提取得到8个QQ号码登录信息及相关聊天记录信息,该聊天记录中有昵称为“纯度99.99”、“粮农99.99”与他人聊天销售铅弹的相关内容。夏小林对打印出的聊天记录签字确认。(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夏小林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网络购买枪支零部件并组装了一支气枪,从网上购买了铅弹,后来其想自己制造铅弹既能自己使用,也能通过买卖增加自己的经济收入。其在网上购买了制造铅弹的模具、铅丝等,并于2015年春节前生产制造铅弹,并通过QQ聊天买卖部分铅弹。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的22894枚铅弹是其生产制造的,对查获的铅弹数量无异议。另证实,其QQ昵称用过纯度99.99、粮农99.99。二、被告人刘文彬、侯建林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文彬从“驴三”(网名)等人处购买五套枪支零部件,组装五支气枪,自留一支,另外四支卖给被告人侯建林,每支枪配一盒子弹。被告人侯建林自留一支,另外三支分别卖给王某乙、刘某、“小孙”(未查实),每支枪配一盒子弹。2015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在刘文彬处查获枪一支,经鉴定该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侯建林处查获枪一支、子弹474发,经鉴定该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474发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2015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王某乙处查获枪一支、子弹320发,经鉴定该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20发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2015年7月29日,公安民警在刘某处查获枪一支,子弹234发,经鉴定该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34发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因“小孙”未查实,卖予“小孙”的枪支未查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彬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数量为四支,被告人侯建林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数量为三支。另查明,被告人刘文彬、侯建林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彬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侯建林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左右,其从侯建林手中购买了一支气枪,该枪是黑色的,后面有一气瓶,上面有瞄准镜,购买的价格是10500元左右,通过网银给侯建林转的账。当时配着一盒子弹和打气筒。其买枪的目的是为了打鸟玩。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左右,其通过关志浩在候建林处购买一支气枪,该枪是黑色的,后面有一气瓶,上面有瞄准镜,购买的价格是8000元,用侯建林的POS机刷的卡。带着气筒和一盒子弹,子弹大约有二三百发。(二)搜查、辨认笔录1、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文彬、侯建林住处进行搜查,在刘文彬处搜查出“枪”一支、铅弹137发、硬盘2部、手机2部、电脑主机1部、瞄准镜盒子1个等物品;在侯建林处搜查出黑色仿秃鹰“枪”一支、子弹474发,对上述物品均依法扣押,附扣押清单及照片。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文彬能够辨认出从其处购买气枪的侯建林照片。(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刘文彬持有的银行卡五张、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手机1部、现金219元予以扣押。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及说明证实:2015年7月28日,公安局民警对王某乙自侯建林处购买的仿秃鹰气枪一支及铅弹320发、高压气筒一个拍照固定,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5年7月29日,公安民警对刘某自侯建林处购买的侯建林的仿秃鹰气枪一支及铅弹234发拍照固定,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4、办案说明三份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侯建林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文彬亲属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侯建林亲属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自侯建林处购买枪支的“小孙”,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果。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彬、侯建林年龄状况,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四)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四份证实:在刘文彬处查获“气枪”1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铅弹”62枚认定为5.5mm口径气枪铅弹;在侯建林处查获的气枪1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子弹474枚认定为5.5mm气枪铅弹;在王某乙处查获的气枪1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子弹320发认定为5.50mm气枪铅弹;在刘某处查获的气枪1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子弹234发认定为5.50mm气枪铅弹。(五)电子数据高公网电(勘)字[2015]92号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自尹继达VIVO手机提取出相关QQ聊天记录,将聊天记录打印后,经刘文彬辨认,其中存在枪支零部件交易的相关内容,具体为2015年3月19日QQ9935437从“驴三”手中购买了2条24寸55的枪管;2015年3月23日QQ9935437从“驴三”手中购买了2套后握枪身;2015年4月21日,QQ9935437从“驴三”手中购买了三套枪身和三根管子。收件方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南竹岛C区刘乙1390631****。与被告人刘文彬供述相互印证。(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文彬供述证实:其QQ号码为9935437,2015年3月份-5月份,其从网名为“驴三”的网友处购买了5套枪身和枪管,后从淘宝网上购买了气瓶、气阀等零件,组装了5支气枪,自己留下了一支,其余四支卖给了侯建林,每支枪配了一盒铅弹,盈利约10000元。另证实,其从驴三处购买枪支部件,留的地址等相关信息是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南竹岛C区,刘乙,电话1390631****。2、被告人侯建林供述证实:其从刘文彬处共购买了4支气枪,每只枪配一盒子弹,其留下一支枪自用,其余三支分别卖给了“小孙”、王某乙、刘某,每支枪也配了一盒子弹。与被告人刘文彬供述、证人王某乙、刘某证言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罪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给被告人郑某某打款9200元,购买整套枪支零件、1000发子弹等物品,子弹系郑某某联系上家“错觉”(网名)给王某甲发的货,郑某某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当场查获气枪一支,铅弹469发。经鉴定,该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469发铅弹为5.5mm口径气枪铅弹。2014年9月26日,毕某某(已判刑)经成某(已判刑)介绍,以400元价格从被告人郑某某手中购买铅弹,郑某某联系“错觉”(网名)给毕某某发货,郑某某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0月9日,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铅弹499发,经鉴定,该499发铅弹认定为5.5mm气枪铅弹。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通过成某介绍从网上购买子弹,约定400元1000发子弹,用网银给对方卡号转了400元,并且把打款的凭证和地址给对方发过去,过了几天收到一个快递,打开一看只有一盒子弹,多少没数,子弹买了没用过。(二)书证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现金5122元予以扣押。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公安机关。3、QQ聊天照片证实:毕某某和郑某某通过QQ聊天,商议购买400元1000发子弹,郑某某留给毕某某打款账号为6222021211019924341,经郑某某签字确认。4、支付宝付款凭证照片证实:2014年9月26日毕某某通过支付宝给郑某某尾号4341工商卡打款400元。5、毕某某与成某、郑某某QQ聊天记录照片证实:毕某某通过成某介绍从郑某某处购买子弹的事实,与郑某某聊天记录相互印证。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明细证实:2014年9月26日,毕某某给郑某某(工商卡尾号4341)打款400元。7、调取证据清单、快递单证实:毕某某购买子弹时的快递单,与毕某某证言相互印证。8、照片一宗证实:2014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抓获王某甲时,其交代购买枪支和子弹后,在河南省民权县北河林场其承包的地中练习,公安民警依法对带有“子弹眼”的物品进行拍照固定。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称其用建设银行卡给网名“甘蔗哥”打款,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上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75230225050)拍照固定。10、办案说明证实,在郑某某处扣押的271发铅弹,系购买自“小马哥”手中,现“小马哥”情况经侦查无果。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年龄状况,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住处及储藏室依法搜查出一本记载相关枪支内容的黄色笔记本、电脑硬盘一个、铅制子弹271发,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附扣押清单及照片;2、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浙D575**轿车内搜查出工商银行银行卡2张,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附扣押清单及照片;3、公安民警在王某甲的林场西侧板房内搜查出“母鸡”(制造铅弹模具)一个、铅弹495发(一盒尖头的125发、一盒圆头的344发、一盒已经打过26发)、气枪散件43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附扣押清单及照片。(四)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自郑某某家中查获的“铅弹”271枚认定为5.50mm口径气枪弹;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抓获毕某某时当场查获的“铅弹”499枚认定为5.5mm气枪铅弹;2014年12月19日,高青县公安局从王某甲家中查获的“气枪”1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铅弹469枚认定为5.50mm气枪弹。(五)电子数据淄公电(勘)字[2014]25号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自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硬盘一个,经淄博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提取了被告人郑某某QQ(931143178)、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报告及手机取证报告导出,刻录光盘。证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的聊天内容如下:“甘蔗哥”与“江湖一盏灯”(“江湖”)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1日,“江湖一盏灯”(卡号62270752302****0)给“甘蔗哥”(6210811596310125351)打款3000元;2014年9月18日,“江湖”(卡号62270752302****0)给“甘蔗哥”(6228480378785003070)打款2400元。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甘蔗哥”与“错觉”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14日、15日,“甘蔗哥”与“错觉”联系,让错觉给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名仕花园5栋2单元1楼东户,周某,发1000发子弹(55,圆头、三环各一半),附有圆通速递运单照片(收件人周某联系电话:1303758****)。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甘蔗哥”与“希特啦”(“鸡商电火花”)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18日,“甘蔗哥”与“鸡商电火花”联系,让“鸡商电火花”给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名仕花园5栋2单元1楼东户周某,发“母鸡”。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甘蔗哥”与“XX晴空”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甘蔗哥”与“XX晴空”联系,让“XX晴空”给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名仕花园,周某(收件人周某联系电话:1303758****)发枪管。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三次打款共9200元,通过网络从网名“甘蔗哥”(QQ号是931143178)处购买整套气枪散件、制造铅弹的铁制模机一个及铅弹,并用所购买的气枪散件组装气枪一支。当时留的地址是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名仕花园5栋2单元1楼东户,周某,联系方式1303758****。其网名为“江湖一盏灯”、“江湖”。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其在网上介绍买卖枪支零部件和铅弹,赚取差价。其QQ号码为931143178,昵称为甘蔗哥。卖给网名叫“东子”的400元一千发子弹,“东子”给其工商银行卡打款400元,从QQ上发给其打款凭证,上家“错觉”发的货,过几天“东子”说收到货了,具体收到多少子弹不清楚。网名“江湖一盏灯”“江湖”(QQ:1070550184)先后给其打款9200元购买枪支零件、铅弹、母鸡。子弹是上家“错觉”发的货,发的圆通快递,单号是9413745411,收件人是周某,河南商丘民权名仕花园5栋2单元1楼东户,电话1303758****,子弹为55尖头的1000发。当庭供述其每介绍卖出子弹1000发,赚取差价50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私藏枪支罪1995年,被告人王某甲自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购买松鼠猎枪一支,在其猎枪证失效的情形下,经多次收缴未上交有关部门,仍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该松鼠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项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河南省猎枪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于1995年8月16日,经民权县公安局签发持枪证,枪号为95020225。审验日期等处均空白。2、公安部“关于办理民用枪持枪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民用枪持枪证的有限期限为五年;民用枪持枪证的审验机关即发证机关,审验期限为一年。3、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通知(1996年7月5日)证实:对民用枪支进行清理登记,对于符合枪支管理法规定可以继续配置持有的,10月1日以后换发新的持枪证件。凡不符合规定的,在清理登记时,一律予以收回。4、相关网络新闻报道证实:河南省积极开展治爆缉枪专项行动,利用多种方式全面开展宣传活动,迅速在全省营造浓厚的专项行动氛围,尽可能从源头上遏制私藏枪支、爆炸物品的行为。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年龄状况,作案时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民警在王某甲的林场西侧板房内搜查出松鼠猎枪一支,枪号为95020225,拍照固定,予以扣押。(三)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自王某甲处扣押猎枪1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甲主动供述了曾在河南民权县公安局购买了一把松鼠猎枪,当时办了持枪证,知道后来国家不让私自拥有,因为爱好没有上缴。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林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气枪铅弹22894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文彬非法购买枪支配件及气枪铅弹,组装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并销售,涉案枪支4支,气枪铅弹1028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侯建林非法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及气枪铅弹并销售,涉案枪支3支,气枪铅弹1028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499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夏小林、刘文彬、侯建林、郑某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非法买卖弹药犯罪事实,非法买卖弹药罪成立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对私藏枪支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被告人在该项犯罪事实中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文彬、侯建林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文彬的辩护人及侯建林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自用的枪支、弹药,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文彬自己留用的枪支以及被告人侯建林自己留用的枪支、弹药来源均系购买而得,故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予以认定,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文彬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文彬系被抓获,且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通过电子数据等已然掌握其犯罪线索,综上,其行为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文彬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对侯建林进行辨认,成立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文彬到案后在公安民警主持下对购买其枪支的侯建林的照片予以辨认,该辨认与协助抓获同案犯不同,应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不属于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小林所持“坦白、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彬的辩护人所持“认罪、悔罪、退赃、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建林的辩护人所持“坦白、认罪态度好、初犯、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小林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文彬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侯建林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藏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地之日起计算)。六、涉案枪支、弹药、制造铅弹工具等违禁品以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刘文彬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侯建林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