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142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睢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25日申请执行张海卫、杨海萍夫妇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海卫,杨海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142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睢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松,主任。被执行人张海卫,男,1986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郊乡董庄村。被执行人杨海萍,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郊乡董庄村。睢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25日申请执行张海卫、杨海萍夫妇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睢人口征字(2015)第251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睢人口征字(2015)第251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不准于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艳华审 判 员 陈效亮代理审判员 钱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