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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仁德与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赵仁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2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珍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轩,系该局耕保股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德。委托代理人叶家平,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德西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赵仁德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998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了水城县玉舍镇俄脚村的罗家大地、王家大地、沙窝包包旱地和非耕地,承包的土地发包单位填写了承包土地明细。2011年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征用。在征用过程中,由于被告丈量土地工作人员失误,并未通知原告到场,而通知原告儿媳罗贤桃在场丈量签字,引发原告与罗贤桃因被征用承包土地发生纠纷。经水城县玉舍镇政府、国土资源所、本村村委会调解结束后,原告未在信用社领取到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水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王家大地组织原、被告进行丈量,经丈量确认征用原告承包王家大地总面积为6.079亩,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对丈量表上签字认可。2015年4月13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水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征用原告土地补偿款165956.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48元,原告负担765元,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809元,因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土地征用行为系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补偿款的金额应为多少不是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征地补偿款不予支付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令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征用原告土地后,认为其丈量征地面积有误的情况下,在原民事诉讼过程中,水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王家大地组织原、被告进行丈量,经丈量确认征用原告承包王家大地总面积为6.079亩,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对丈量表上签字认可。上述事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裁定书上已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按照确认的征地面积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已将部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家庭成员的辩称意见,被告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征用原告土地不予支付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土地征用的对象是以赵仁德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的王家大地的六宗土地,土地的承包人不仅是赵仁德,还有其他亲属,不是赵仁德一人拥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是各承包人共同共有的承包权,只要通知其中任何一人在现场,均可对承包土地进行征用丈量,而本案对赵仁德土地征用时,征用方、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村委代表、户主代表(赵仁德之子赵音夺、儿媳罗贤桃在场)各方认可制作丈量登记表,对各方是有法律效力的。赵仁德之子及儿媳在场能代表承包户在丈量表中签字认可征用的土地亩数、类别、位置,对赵仁德是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人征用赵仁德的6.079,亩土地,进行了丈量、公示,赵仁德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以公示的花名册发放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征地补偿款的义务。一审认为应完全支付给户主赵仁德才是合法的,与我国家庭承包的观点向背离。上诉人将其中一宗0.183亩的土地误写为9亩,是工作失误,应以各方认可的丈量登记表为准。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德仁答辩称,一、一审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一审查明,上诉人征用被上诉人6宗土地,在原丈量补偿花名册中进行编号登记为0.764亩、0.477亩、0.614亩、2.82亩、1.962亩、9亩。本案争议的其中编号9#一宗王家大地丈量9亩,上诉人认为是登记错误,实际是0.183亩,经过上诉人组织玉舍镇政府相关单位人员、村委会在场人员与被上诉人儿媳罗贤桃共同丈量签字认可,在原民事诉讼中,水城县法院依据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对该大地重新复查丈量,经过复查丈量确认该大地为6.079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丈量表上签字认可,故水城县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该宗地的补偿款165956元。二、上诉人在征地补偿中,不排除在征地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征用丈量被上诉人王家大地9亩土地无异议后,将补偿款打入玉舍信用社被上诉人的账户时,上诉人提出造表错误,收回9亩土地的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上诉人未按期提交征用被上诉人全部土地丈量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在人民法院组织人员丈量该宗土地实际丈量亩后,不依法按实际丈量亩数支付给被上诉人补偿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罗贤桃系上诉人赵仁德的儿媳。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黔水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经本院二审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赵仁德对上诉人提交的分别载明:罗贤桃面积为0.183亩、0.764亩,赵婷婷面积为0.477亩,赵仁德面积为0.123、0.292亩,赵音夺面积为0.614亩,0.477亩,2.825亩,赵音林面积为1.962亩、0.599亩的(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均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记载了被上诉人被征用的0.183亩土地,该登记表上有被上诉人儿媳罗贤桃的签名及手印,杭瑞高速公路征地丈量补偿花名册表明0.183亩的征地补偿款已被罗贤桃签字领取。民事诉讼过程中,水城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丈量后制作的(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注明“该幅地系赵仁德承包证上的王家大地:面积为6.079亩”,该结果未注明征用的是被上诉人王家大地的全部承包地,还是其中一部分承包地。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赵仁德并未提交被征用土地勘丈登记为9亩的相关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被征用的土地为9亩,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水城县国土局已解释说明登记9亩属误登,实际被征土地为0.183亩,与罗贤桃被征用的0.183亩土地的事实相符;其次,被上诉人赵仁德因不服水城县国土局不予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于2014年7月17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以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予以撤销,该判决中所进行的现场复核以及认定被上诉人赵仁德被征用的土地为6.079亩,并非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上述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不应采纳;第三,上诉人对征用0.183亩土地的丈量结果,经被上诉人赵仁德的儿媳罗贤桃在勘丈现场形成的土地勘丈登记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且补偿款已被罗贤桃领取,被上诉人认为0.183亩丈量错误,实际应为6.079亩的理由,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每名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征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如家庭成员之间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水城县国土局根据被上诉人土地丈量的情况,依法履行了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未经查证,直接以被撤销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确认上诉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仁德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赵仁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景伟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代理审判员  武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