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占定、刘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占定,刘国华,严秋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165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徐占定,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日。被告刘国华,女,汉族,生于1958年11月12日。被告严秋芬,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20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占定、刘国华、严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