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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伍涛与黄玉燕、梁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涛,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99号原告:伍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3。委托代理人:曾璇。委托代理人:梁翠琼。被告:黄玉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61。被告:梁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X。被告:梁绮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7。原告伍涛诉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涛的委托代理人梁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燕、��宇辉、梁绮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涛诉称:原告伍涛与被告黄玉燕是朋友关系,被告黄玉燕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伍涛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随后原告伍涛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给被告黄玉燕,被告黄玉燕收到该笔借款后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期满后被告黄玉燕未依约还款,在原告伍涛多次催促下,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17日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承诺还款付息。后经原告伍涛多次催促,被告黄玉燕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伍涛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伍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2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伍涛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有如下证据:1.2013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2.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收据;3.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4.同意担保及抵押承诺书5.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补充协议;6.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书。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伍涛作为出借人、黄玉燕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涛同意在黄玉燕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基础上,在150000元限额内分多次借款给黄玉燕,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5%。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伍涛、黄玉燕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同日,伍��以转账方式向黄玉燕支付150000元。黄玉燕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伍涛借款150000元,同时,该借款收据记载“到2014年2月7日止的利息全额收讫”。另,梁宇辉、梁绮雯出具同意担保及抵押承诺书确认其同意为黄玉燕借伍涛的150000元债务作担保,同意以粤房字第0025897、中集用(总)字第05051308、05027934号房地产为抵押物。梁宇辉、梁绮雯在承诺书上签名及按指模。2014年9月21日,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黄玉燕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8月8日、11月4日、3月28日分别向伍涛借款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另,梁宇辉于2014年5月20日向周慧卿借款50000元,以上五笔合计65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均未按合同期限归还,经协商同意续期至2014年11月31日,并于2014年10月30日前按合同利率补交未付利息。原合同抵押房产不变。借款人黄玉燕、梁���辉保证于2014年12月始分段协商归还借款。黄玉燕、梁宇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2015年6月17日,黄玉燕作为借款人、梁宇辉作为担保人、伍涛作为债权人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对借款期限及抵押物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庭审时,伍涛向本院陈述,其与黄玉燕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后,黄玉燕为了资金周转而向伍涛借款,伍涛认为黄玉燕家庭情况较为困难且提供了相应担保,才同意多次借款给黄玉燕;借款后黄玉燕偿还本案借款利息13500元。本院认为:就伍涛主张的借款关系,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同意担保及抵押承诺书、借款补充协议及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伍涛与黄玉燕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伍涛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伍涛通���转账的方式向黄玉燕支付150000元,黄玉燕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伍涛要求黄玉燕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宇辉、梁绮雯的法律责任问题,梁宇辉、梁绮雯作为担保人在同意担保及抵押承诺书、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伍涛要求梁宇辉、梁绮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伍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宇辉、梁绮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负担��该款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琦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