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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孔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73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孔宁。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宁,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孔某在圣地朝哥沐足汇从事装修工作。在工作时被电流电伤,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我被送往曲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后我与家人多次去找被告商议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121623.10元。被告孔某辩称,1、认可原告跟随我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但原告在工作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2、我同意赔偿原告与我过错相适应的合理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二、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此次受伤所花费的费用。证据三、原告护理人员王某(原告之妻)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护理人员田某乙(原告之女)的户口本、误工证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5年1-6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护工费。证据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600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原告跟被告干活是事实,但认为证明内容有缺失,认为原告的工作是接料,接电不是原告的活,原告自行去接电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证据二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等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对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14650.10元的票据无异议,但被告已先行垫付了11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对其他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因其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对证据三中原告之妻王某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原告之女田某乙的收入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及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二次手续费没实际发生,也不予认可,对鉴定书鉴定的“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受雇于被告孔某在曲阜市圣地朝歌沐足汇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流电伤,从架子上摔下。后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7天后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4650.1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孔某赔偿医药费15961.10元、误工费20090元、护理费1943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162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在案件审理中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受雇于被告孔某从事装修工作,在进行雇佣活动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孔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孔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主张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50.10元;2、误工费70元×(17+180)天=13790元;3、护理费(35元+99元)×17天=2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5、伤残赔偿金12930元×20年×0.2=51720元;5、今后治疗费6000元;共计88948.10元。其中,被告孔某已支付1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赔偿原告田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7948.10元(88948.10元-11000元=7794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983元,被告孔某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