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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327号原告:凡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赵某,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父母包办下于1986年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由于是包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趣味不同。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有时甚至大打出手。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互不沟通、互不交流。原被告的婚姻已经破裂,感情已经死亡。原被告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不需要抚养。原被告共有十三套房屋,三个儿子每人三套,原被告各两套,对于这样分割财产,原被告也达成协议,在原被告百年后都赠与儿子。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说都是假的,我们婚姻不是父母包办,结婚时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我问婆婆,她说没有包办。我们是先自谈的,后又经人介绍的;我们没有生过气,也没有打过架,也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凡某与被告赵某1985年在临泉县日杂公司上班时相识,后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年××月生育长子凡林林,××××年××月生育次子凡森森,××××年××月生育三子凡森林。目前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1986年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年××月××日以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雪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