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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朱某、毛某等与凌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毛某,凌某甲,凌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第168号原告朱某,居民。原告毛某,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甲,曾用名宋颖,学生。法定代理人凌某乙,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凌某甲母亲。被告凌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德良,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毛某、凌某甲诉被告凌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凌某乙女儿凌某甲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将其列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莲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和平,人民陪审员方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毛某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原告凌某甲法定代理人凌某乙、被告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李斌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毛某诉称:被继承人朱源系原告朱某儿子,朱源与前妻于1994年生下儿子毛某,朱源与前妻离婚后于2007年与被告凌某乙恋爱后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朱源与凌某乙2008年共同购置住宅一套,并进行了装饰。2014年底花费12万元购轿车一台,并有债权4万多元。2015年4月朱源因急病瘁死,被告将朱源遗产包括单位抚恤金4万余元全部侵吞,要求对朱源的遗产进行共同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抚恤金领取凭证以及通知,以证实抚恤金、安葬费、养老金被被告领取的事实;2、湘F小车行驶证与朱源的驾驶证,以证实朱源与被告共同购置小车的事实;3、银行存款查询单,以证实朱源存中国银行等14719.89元的事实。原告凌某甲诉称:凌某甲是凌某乙的女儿,亦是朱源的继女,属遗产继承人之一,要求继承朱源的遗产。原告凌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与朱源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被告婚前独自购买住房一套并进行了装饰,朱源未支付过分文购房及装饰款。朱源2014年购小车差5万元钱,被告找姐夫罗某借5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4月朱源急病瘁死后,被告将车子以38800元出售,从领取的抚恤金中凑满5万元还清了姐夫罗某的借款。原告提出有4万元债权,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以证实被告婚前独自购置了一套住房的事实;2、房产证,以证实所购买房子仍未转户的事实;3、结婚证,以证实被告与朱源领取结婚证的时间;4、岳阳市二手车交易合同,以证实湘F小车出售价为38800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购房、房子装修未见过朱源,均为凌燕飞独自办理的事实;6、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朱源购买小车在证人处借款5万元,凌某乙在朱源死后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朱某、毛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与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与2、3的真实性,原告朱某、毛某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房子是朱源与被告共同装修的。因二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房子装修是朱源与被告共同装修的,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朱某、毛某提出异议,认为小车出售是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朱某、毛某认可房子系被告婚前独自购买,但认为朱源出资进行了装饰。因二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朱源出资对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子进行装饰,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姐夫,有利害关系,且与事实不符。因证据单一且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儿子朱源2006年与被告凌某乙相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朱源与第一任妻子生下了毛某,第二任妻子未生育小孩,凌某乙是朱源第三任妻子。凌某乙与朱源结婚前与前夫生有女儿凌某甲,朱源与凌某乙结婚后,凌某甲随其共同生活(现在岳阳职校就读),朱源与凌某甲双方建立了抚养与被抚养的继子女关系。毛某随朱源父母生活,朱源父亲毛新根2007年过世。被告凌某乙2008年11月21日以79000元购买位于平江县城关镇潭树龙西路金盾小区对面赖某所有的七楼住房一套并进行了装修,面积150.91平方米,房产证为平房权证城字第号,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仍登记为赖某名下。朱源与被告凌某乙婚后,2014年年底两人共同购买长安CS35型号SUV小车一台,牌号为湘F。2015年4月1日,朱源去世。被告凌某乙2015年5月23日以38800元价格将事故车辆湘F在岳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朱源所在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芦头实验林场发放了抚恤金21040元,安葬费7000元、2015年元月-4月停薪留职生活费2700元、退休养老金个人部分10226元,共计40944元,此款均为被告凌某乙领取。另查明,朱源去世后,经亲友调解,朱源存中国工商银行等共计14719.89元存款(1、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907,金额2000元;2、中国银行帐号:5875,金额835.03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077,金额7201.20元,已取;4、建行天岳分理处帐号:6275,金额2620.41元,含办卡押金500元,可用金额2120.41元;5、建行平江支行帐号:2957,金额1004.09元;6、农行平江支行3093借记卡,帐号:4394,金额1059.16元),此款数额归原告朱某继承;小车、抚恤金、安葬费、养老金个人交纳部分、停职生活费归被告所有。另再由凌某乙补偿一定数额的金钱给原告朱某。原告朱某、毛某因被告凌某乙未配合造成一部分存款取款不能而起诉,该14719.89元由原告朱某在银行取回了7201.20元,其余未取。再查明:原告朱某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现月养老金为1152.5元。朱源与凌某乙结婚后(2010年至2014年)交纳的个人养老金为483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朱源妹妹毛芸芸借朱源33000元,原告朱某认可借钱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还了。二原告诉状中称朱源有债权4万余元,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死者朱源婚前个人财产及被告凌某乙与朱源结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及收入、存款、债权及依法可继承的财产,属于朱源份额内的财产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本案属于朱源份额内的遗产有:1、小车处理价款的一半份额,即19400元(38800元÷2),另外一半为凌某乙的财产;2、朱源工资卡及银行存款共计14719.89元;3、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芦头实验林场在朱源去世后发放的2015年1月-4月停薪留职生活费2700元的一半份额即1350元(2700元÷2),另一半为被告凌某乙所有;4、退休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10226元,除去朱源与被告凌某乙结婚后交纳的一半,即2415元(4830元÷2),归凌某乙所有,余7811元【10226元-(4830元÷2)】为朱源遗产。以上可继承的朱源的财产为43280.89元。原告朱某、毛某主张被告凌某乙婚前独自购置的住房,朱源出资进行装饰的价值应列为朱源可继承的财产,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某、毛某主张朱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1040元,安葬费7000元,应列为朱源的遗产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单位对本单位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的补偿,不是死者的财产,死者家属人人有份,不能列为遗产继承,故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安葬费是死者单位为死者支付的安葬费用。丧事办完后费用有剩余可分配给死者亲属,亦不能列为死者遗产进行继承。被告凌某乙主张朱源妹妹朱芸芸借朱源33000元,原告朱某认为已偿还,因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未予确认,不能列为本案朱源的财产进行继承,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凌某乙声明放弃继承朱源工资卡上的存款7201.20元,因原告朱某、毛某起诉,要求重新分割,故该声明无效。被告凌某乙抗辩称在朱源原单位领取的抚恤金、安葬费、2015年1月-4月工资、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及出售小车所得38800元、已用于偿还购车时借罗某5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借款事实,且罗某与被告凌某乙系亲属,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某乙女儿凌某甲在凌某乙与朱源结婚后(当时凌某甲9周岁),随其生活,朱源与凌某甲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有权力义务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原告凌某甲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继承继父朱源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朱源的遗产43280.89元由继承人原告朱某、毛某各继承10820.22元;被告凌某乙继承10820.22元,原告凌某甲继承10820.22元,原告朱某、毛某接受了朱源生前银行存款14719.89元,二人实际应继承21640.46元,除去14719.89元,被告凌某乙还应支付二原告6920.56元,限被告凌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继承人原告朱某、毛某共支付6920.5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某、毛某各负担1150元,被告凌某乙、第三人凌某甲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莲芳审 判 员  李和平人民陪审员  方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