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明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960号原告王明双。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法定代表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双的委托代理人许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双诉称:其为苏B×××××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1月6日上午7时许,其丈夫郑平驾投保车辆在锡山区××与××大道时,为躲避电动车时撞到花坛,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事发时已向“110”和保险公司电话告知事故的发生,后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为16675元,并产生清障施救费300元、公估鉴定费96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明双无法明确事发时驾驶员的准确信息,无法确认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对王明双的车损定损,王明双并无必要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系王明双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报告前后偏差极大;王明双无法证实自身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维修发票随意更改,根据填平损失的保险原理,王明双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郑平驾驶苏B×××××号小型汽车在新华路锡山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苏B×××××号小型汽车损坏。王明双为苏B×××××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苏B×××××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498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明双、郑平已电话联系了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苏B×××××号小型汽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鉴定,实际损失为16675元。苏B×××××号小型汽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损的修理费为14500元。另外王明双支付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清障施救费300元。王明双就其车辆损失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明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事故发生经过、通话记录、保险单、公估鉴定报告书及附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经本院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王明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王明双可依据保险条款,依法获得保险赔款。王明双作为苏B×××××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有权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149800元限额内,就其车损获得赔偿。本案中,王明双的车损16675元,由公估鉴定报告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虽对王明双的车损也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单未得到被保险人王明双的认可,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定损单交付给王明双,关于公估鉴定报告书前后定价出现偏差,王明双已作出合理解释,鉴定机构也进行了更正修改,该鉴定机构亦具备涉案鉴定所需的相关资质,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明双的车损16675元予以确认,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清障施救费300元、鉴定费960元,属于为了查明事故发生和确定损失程度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王明双车辆损失费16675元、清障施救费300元,合计16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0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王明双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明双支付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