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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诉王德田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1364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王德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德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提出(2016)沪司狱南减20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薛裕斌、顾春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王德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德田在服刑期间,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能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王德田予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王德田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押老病残罪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罪犯王德田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减刑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要用劳动所得去履行剩余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减刑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王德田改造表现均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田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书写认罪服法书。能认识到:“不劳而获是多么可耻,给自己家庭带来灭顶之灾”;“我服从法院判决,永不申诉,永不翻案”。服刑中,该犯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并履行了部分罚金。为此,先后受到执行机关2次记功又1次表扬等奖励。另查明,该犯于2014年的4月28日被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王德田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押老病残罪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德田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并履行了部分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该罪犯服刑表现以及履行附加刑、退赃等情况,故对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提请的对罪犯王德田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审 判 员  陆宇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