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393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平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原告要求离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今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二人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平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