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新疆九头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九头鸟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761号原告:新疆九头鸟工程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环中大路兴乐三巷231号。法定代表人:李飞,新疆九头鸟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梅,女,汉族,1958年10月出生,新疆九头鸟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靳万山,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永麟,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九头鸟工程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公司)与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集团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头鸟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头鸟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我与被告光正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委托检验协议》,约定被告光正集团公司承认我公司在自己质保体系内运行的相关技术地位,我公司应履行质保体系内质量监控责任和义务。现我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产生检测费48050元。被告光正集团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检测费15000元,尚欠33050元未付。2016年3月,被告光正集团公司聘请立信会计事务所对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询证了我公司与被告光正集团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被告光正集团公司认证欠我公司检测费用91450元(2份合同产生的检测费未付款项,含本案330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光正集团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检测费33050元、利息3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光正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九头鸟公司(被委托方、乙方)与被告光正集团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委托检验协议》,约定委托方即承认被委托检测机构在自己质保体系内运行的相关技术地位,被委托方应履行质保体系内的质量监控责任和义务。委托单位应严格按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下发的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材料(构件)进场复检、主体检测、功能项目检测;留置试件、试样及配合现场取样,现场实体抽查检测等工作,并确保上述工作内容的科学性与真实性。检测费每个月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甲方两个月付一次检测费,年底付清当年检测费。每次结算时必须附业务清单结算表,由品质部经理签字确认方能生效。2014年9月2日,原告九头鸟公司向被告光正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载明检测费4805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光正集团公司给付原告九头鸟公司检测费15000元。2016年3月,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光正集团公司2015年主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原告九头鸟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光正集团公司共欠原告九头鸟公司质量检测费用91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委托检验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往来账项询证函》、《往来明细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九头鸟公司按双方约定对被告光正集团公司委托的建筑材料进行材料(构件)进场复检、主体检测、功能项目检测;留置试件、试样及配合现场取样,现场实体抽查检测等工作,被告光正集团应当向原告九头鸟公司支付检测费用。被告光正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九头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九头鸟公司要求被告光正集团公司支付检测费33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九头鸟公司要求被告光正集团公司支付利息3325元,认为被告光正集团公司2014年9月2日时未付检测费4805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计299天按年息5.35%计算利息为2097.57元;2015年9月29日后被告光正集团公司未付检测费33050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254天按年息5.35%计算利息为1225.63元,合计利息3323.20元。本院认为,被告光正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九头鸟公司支付检测费,原告九头鸟公司主张的利息33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九头鸟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检测费33050元;二、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九头鸟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利息3323.20元。上述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九头鸟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款项共计36373.20元,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3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54.6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83.75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新疆九头鸟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5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 蕾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