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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德方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方。因盗窃于2008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德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浙018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杨德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德方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小西门12号6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车号牌为浙A×××××的黑色越野车内窃得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8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杨德方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328号桂芳羊绒店门前,采用同样手段从车号牌为浙A×××××的轿车内窃得软壳阳光利群香烟6包、硬壳中华香烟4包,计价值人民币396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德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德方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德方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章某、朱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德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德方虽有如实供述罪行及涉案赃物已被追回等从轻情节,但杨系累犯,又有多次盗窃前科,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之特点,原判综合上述情节,对杨裁量刑罚并无不当,因此杨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依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