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时代广场电器商城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志强,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时代广场电器商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志强。委托代理人:赵保荣(曾用名李荣),系高志强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时代广场电器商城。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时代广场商住楼*号楼*层。负责人:于海,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高志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时代广场电器商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志强申请再审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合同未发给劳动者,应认定签合同未成立。申请人加班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过加班考勤表和打卡记录,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月份考勤表系伪造,歪曲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再审申请人高志强与被申请人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时代广场电器商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志强主张其并未持有此劳动合同,应视为未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否认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并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高志强主张2014年1月份考勤表系被申请人伪造,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高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志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