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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9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世虎与张雪平、毛庆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虎,张雪平,毛庆军,胡泽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356号原告董世虎,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平,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毛庆军,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泽跃,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董世虎诉被告张雪平、毛庆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追加胡泽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玺,被告毛庆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胡泽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虎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张雪平联系原告等人到被告胡泽跃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14组的家装修房屋外墙,约定每天工资260元。2015年6月20日13时许,原告干活过程中因脚手架固件铁丝断裂,从高处跳板摔落受伤。现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4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75元、误工费30,7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胡泽跃将房屋外墙装修工程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毛庆军,被告毛庆军又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雪平,被告张雪平叫了原告等人去干活,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报警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工程现场照片各1份;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各1份;外口办居住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地区非农情况证明各1份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任某甲、任某乙到庭作证以证明居住、工作情况。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请求变更为81,312.81元。被告毛庆军辩称,其与被告胡泽跃签订包工包料外墙装修协议。其拿下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雪平并签订协议,约定安全由张雪平负责,是张雪平叫了原告等人干活,其与原告等人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脚手架安全问题,其曾经至现场进行紧固,已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原告从高处摔下,应自负部分过错。被告毛庆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选任下家不当的角度,最多认可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无病历对应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司法鉴定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原告工作不固定,故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2,02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充分,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毛庆军曾给付被告张雪平现金2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元,被告毛庆军提供协议2份、医疗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被告胡泽跃辩称,其房屋的外墙需要装修,故将工程包工包料给被告毛庆军(约定出现事故由被告毛庆军承担),至于此后工程转手并不清楚。现场脚手架是其派人所搭,与毛庆军签协议前已经存在。对于安全问题,其已发现紧固铁丝有瑕疵,但其关照毛庆军多次,故安全责任应由工程接手方毛庆军承担。从合同角度,作为东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人道主义角度可作适当支持,但赔偿太多不予认可。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均同被告毛庆军一致。被告张雪平未具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泽跃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陈店755号的小洋房建成后(现场毛竹脚手架是被告胡泽跃派人所搭),需要外墙装修,被告胡泽跃与被告毛庆军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外墙装修,安全问题由毛庆军负责;毛庆军保证质量,保质期一年;进场日,胡泽跃给毛庆军5万元材料费,完工后一并结清)。被告毛庆军与被告张雪平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外墙装修,安全问题由张雪平负责;张雪平保证质量;清包工4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张雪平叫了原告等人至工地干活。同年6月20日,原告董世虎从二楼窗口爬至4、5米高的跳板在外墙进行贴胶带纸作业过程中,紧固毛竹脚手架的铁丝断裂,原告从高处跳板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治疗。受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董世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毛庆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张雪平已给付原告现金3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董世虎,被告毛庆军、胡泽跃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法律关系,被告胡泽跃将外墙装修工程包工包料交由被告毛庆军完成,支付价钱,被告毛庆军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毛庆军又将人力工程清包给被告张雪平完成,被告张雪平向被告毛庆军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毛庆军与被告张雪平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原告董世虎直接受雇于被告张雪平,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董世虎自认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上跳板前对设备安全性估计不足,因脚手架紧固铁丝断裂从高处跳板跌下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张雪平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对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然安全设施不足(缺乏防护网等安全设备),对脚手架紧固件维护不足,现场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的受伤后果存有较大过错,对原告合理损失负部分赔偿责任。楼房外墙装修属高空作业,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胡泽跃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选择了无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毛庆军,被告毛庆军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又选择了无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雪平,均属选任承揽人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泽跃与被告毛庆军之间,被告毛庆军与被告张雪平之间约定的内部协议牵涉的事故后责任承担方式条款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胡泽跃提出的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以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不同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董世虎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担20%的责任,劳务接受者即被告张雪平按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毛庆军作为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又将承揽活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雪平,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泽跃作为东家按照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81,312.81元,被告毛庆军垫付271元合计81,583.81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并无不当,且被告毛庆军、胡泽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105天(含后期)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按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75天(含后期)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3,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388元/月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鉴于原告系非固定收入人群,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210天(含后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4,14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XXX室,因外出打工在工地就近住一小段时间并不能否认原告居住于上述地址的事实,结合外口办居住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地区非农情况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在上海从事工地干零活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以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九级、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3,032.80元(52,962元/年*20年*0.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9、鉴定费2,5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350,746.61元。由被告张雪平赔偿50%,即175,373.31元,由被告毛庆军赔偿20%,即70,149.32元,由被告胡泽跃赔偿10%,即35,074.66元。扣除被告张雪平先前给付原告的现金36,000元,被告张雪平实际应赔偿原告139,373.31元,扣除被告毛庆军先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1元,被告毛庆军实际应赔偿原告69,878.32元。被告张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其未到庭,若存在原告自认外的支付往来,由其另行解决。被告毛庆军与被告张雪平的金钱往来由两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世虎139,373.31元;二、被告毛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世虎69,878.32元;三、被告胡泽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世虎35,074.66元;四、驳回原告董世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原告已预交5,666元),减半收取计3,280元,由原告董世虎负担626元,被告张雪平负担1,543元,被告毛庆军负担773元,被告胡泽跃负担338元。被告张雪平、毛庆军、胡泽跃各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