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林水木、刘美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林水木,刘美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8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孙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荣鑫,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建行漳浦支行的员工。被告林水木,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美甲,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漳州分行)诉被告林水木、刘美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木、刘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漳州分行诉称,被告林水木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建行漳州分行申请办理龙卡IC信用卡,卡号:62×××26。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水木向漳州豪爵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部吉利全球鹰牌小型轿车,汽车总价人民币1109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被告林水木在支付了购车首付款30900元后,通过上述信用卡将剩余未支付的80000元购车款向原告建行漳州分行申请了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期数36期,即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每期还款金额2222.22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手续费864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就此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建漳信消借字第XXXX号),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林水木仅偿还了手续费8640元及借款本金37777.74元。尚欠汽车分期逾期本金42222.26元、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9327.04元、利息3953.69元、滞纳金2797.12元未能偿还。被告自2015年6月起就拒不足额清偿信用卡汽车分期及透支消费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刘美甲作为被告林水木的配偶,对被告林水木持卡消费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水木、刘美甲共同偿还信用逾期欠款本金51549.30元(其中汽车分期本金42222.26、普通消费本金9327.04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5日逾期利息3953.69元、滞纳金2797.12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闽E×××××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水木、刘美甲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水木向原告建行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并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其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林水木(甲方)在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建行漳州分行(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若甲方主动要求销户或要求停卡、或甲方不履行债务、或甲方信用卡被停卡,甲方的放弃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同日,被告林水木向漳州豪爵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闽E×××××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总价款110900元,被告林水木在支付了购车首付款30900元后,持上述信用卡就剩余未付购车款80000元向原告建行漳州分行申请并办理了36期汽车分期按揭贷款业务,即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林水木每期应偿还给原告建行漳州分行车辆按揭贷款2222.22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此外,被告林水木还应支付手续费8640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此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闽E×××××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林水木又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9327.04元。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林水木已偿还了手续费8640元及借款本金37777.74元,尚欠原告建行漳州分行汽车按揭贷款本金42222.26元、透支消费本金9327.04元、利息3953.69元及滞纳金2797.12元,合计58300.11元。另查明,被告林水木与被告刘美甲系夫妻,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漳州分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龙卡信用卡申领表与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户口登记信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水木、刘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林水木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协议及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所列的全部内容,故领用协议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林水木使用龙卡信用卡进行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刘美甲作为被告林水木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水木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建行漳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林水木、刘美甲共同偿还尚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并对抵押物闽E×××××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水木、刘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水木、刘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欠款本金51549.30元及截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3953.69元、滞纳金2797.12元,合计58300.11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闽E×××××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29元,由被告林水木、刘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