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建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防水)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南京建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有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国鸣,建宁公司经理。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潘俊钢,福建六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建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防水)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福建六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福建六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福建六建不服该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辖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防水的原委托代理人俞哲敏、雷国鸣、被告福建六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代理人俞哲敏的代理权限。本院分别2015年4月13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6月13日对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施工工程量及施工工序及鉴定问题组织双方核对及明确。并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防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雷国鸣,被告福建六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防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总包承建的南京明发城市广场B区楼房(含地下室、卫生间、屋面)进行防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已完成上述施工项目。现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款应为269.26855万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2.96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97%。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尚欠106.3085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有违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3085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六建辩称,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时候,被告对明发项目内部进行了认真的核实核查,现在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福建六建在明发城市广场项目中的部分防水工程确由原告承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截止目前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双方尚未统计核对,我方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单价和工程量有异议,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次,原告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希望原告尽快履行关于防水五年的质保,尽快解决小区相关的投诉,减少被告的损失。建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防水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为:明发城市广场福建六建承包的施工项目的B区防水涂料工程。合同价款为:(1)二合一复合防水(第一道:聚合物弹性防水涂膜2㎜厚,第二道:聚乙烯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1.2㎜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9.3元。(2)防水卷材,1.2㎜厚GBS聚乙烯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二道,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4.85元。(3)改性沥清两油一布+1.2㎜厚GBS聚乙烯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一道,综合单价34.85元每平方米。(4)防水涂料,聚合物弹性防水涂膜2㎜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9元。(5)防水砂浆,克漏佳GBS2㎜厚聚合物防水砂浆保护层,综合单价每平方米6.29元。综合单价包含:一切的安全生产赶工措失费用及职工各项保险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装辅助材费、运输装卸费、利润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工程已完工双方进行过结算,被告已经认可的工程量。3、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12张及被告出具的代扣税金的收据九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29600元。4、原告施工完成明发城市广场房屋及地下室防水项目验收记录一份,载明该项目经过了隐蔽工程验收、分项验收、淋蓄水试验检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质量合格。5、明发集团关于城市广场地下车库顶部做法相关事宜的通知一份,证明该工程地下室顶板做法修改为:3㎜厚GBS聚合物砂浆保护层、1.2㎜厚GBS聚乙烯复合防水卷材。6、明发城市广场装修做法表复印件一份。福建六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直接或委托任何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单价都是与原告口头确认的价格,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二合一复合防水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9.3元无异议;对于防水涂料,聚合物弹性防水涂膜2㎜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9元无异议,与双方口头约定相符;其它单价均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施工该道工序,这此价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量清单中下面写有“经双方审对工程量”是复印件,其他工程量清单中没有任何我方有权签字人员的签字确认,仅加盖一份竣工图纸印章。这些工程量清单我方均不认可,第一、签字人身份不明,第二、加盖的竣工图印章不具备任何带福建六建集团确认的法律效力。因为竣工图纸章是用于现场相关图纸的盖章说明,而且原告提供的盖章中相应的总监监理等相关签字处均为空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可以确认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1629696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地下室外墙、屋面及地下室顶板、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地下室底板部位防水砂浆工序并不存在,更未施工,屋面及地下室顶板防水应套用29.3元的“二合一复合防水”单价,而非原告主张的34.85元防水卷材单价,原告主张细部处理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说是来自城建档案馆,这份证据没有档案馆的盖章;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第三条第五项明确提到地下室顶板的作法仍然按照FS_20110527的工作联系单中确认的做法施工,但是原告提交的所附通知和该文号不相符,原告截止到目前也没有提供该文号的工作联系单,而这份证据我方自始至终也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过。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一个内部通知,根据这上面所显示的时间2011年8月,这个时间工程并没有最终施工结束,后期是否可能存在其他通知我方无法确认,同时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城镇档案馆验收记录的前提下,既然验收记录中并未提到原告施工过防水砂浆保护层以及1.2毫米厚GBS聚乙烯复合防水卷材两道,在通知与验收记录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下显然应当以最终的验收结果为准,更何况之前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的做法中也从未提到过做防水砂浆保护层做法,其中仅提到水泥砂浆而这是我们被告的工序之一,与原告无关。福建六建提交如下证据:1、浦口区建设安装监督站向涉案项目发出的渗水等质量问题的督办文件,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且久拖不予维修,这严重影响到被告的工程质量,也必将在被告与明发集团的结算中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光盘一份,含照片112张,证明一、原告施工的部分确有质量问题,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单中主张有防水砂浆等费用,但是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现场施工从来没有施工过防水砂浆项目。建宁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于被告代理人所发表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即使这个文件是真实的,该关联性与本案不明确,因为所附后的图片实际并不能看来是在什么地方,也就是说属于哪个位置,这个位置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渗水也不是很明确。根据经验可以看出是地下车库,车库有渗水,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常见的原因是混凝土的结构出现裂缝,在这种状态下和表面的防水层关系不大,综上,我方认为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不知道是什么时间拍摄的,且举证期限已经过了。对方的很多诉讼权利没有行使对于这样的证据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是否需要质证由法庭确认。如果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我方还是可以整改的。结合法庭调查、双方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且无被告方的签章,故该两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福建六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福建六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不提反诉,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问题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被告提供的光盘照片,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建宁防水承接了被告福建六建承包施工的明发城市广场B区部分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并于2011年11月底实际施工完毕。后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认可的《防水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量的结算材料,致双方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施工工序及工程单价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福建六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29600元,福建六建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162969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福建六建已支付的工程款1629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福建六建提交其与发包方明发集团的相关承包合同,被告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宁防水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作任务且其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承包人福建六建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二、现有证据如何确定原告施工部位的施工工序及工程单价;三、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防水部位的总面积分别为:1、屋面及地下室顶板总面积为30137平方米;2、厨房及卫生间总面积为32000平方米;3、地下室外墙总面积为3960平方米;4、地下车库底板防潮层总面积为21867平方米;5、原告放弃主张施工部位的细部处理的工程量。上述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1、原告主张屋面及地下室顶板施工工序为:防水卷材,1.2㎜厚GBS聚乙烯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二道,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4.85元,还有一道防水砂浆,单价为6.9元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41.75元每平方米,被告认为该部位的施工工序为二合一复合防水,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9.3元,但认为原告没有进行防水砂浆的施工,对于防水砂浆的单价无异议。2、原告主张厨房及卫生间、地下室外墙、地下车库底板防潮层施工工序为防水涂料、2㎜厚聚合物弹性防水涂膜,单价为每平方米14.9元,还有一道防水砂浆,单价为6.9元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21.8元每平方米,被告认可该部位的施工工序为2㎜厚聚合物弹性防水涂膜,单价为每平方米14.9元,但认为原告没有进行防水砂浆的施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于双方认可的以下施工部位工序及单价本院予以确认:1、防水砂浆,单价为6.9元每平方米;2、厨房及卫生间、地下车库底板防潮层、地下室外墙施工工序为防水涂料、聚合物弹性防水涂膜2㎜厚,单价为每平方米14.9元。双方对于施工工序及单价的主要争议点为:1、原告施工部位有无进行防水砂浆的施工;2、屋面及地下室顶板施工工序及单价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明发城市广场装修做法表”及明发集团的“关于城市广场地下车库顶部做法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可以看出:原告施工部位中的屋面及地下车库地面、顶板等部位均有3㎜厚GBS聚合物砂浆保护层等施工工序(即本案双方争议的防水砂浆工序),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进行该工序的施工,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被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防水砂浆工序是否施工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向本院回函表示:即使鉴定出有砂浆层,亦无法判断是否为防水砂浆,因此,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本院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后,终止了本次鉴定的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有完整的施工及工程变更的相关资料,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屋面及地下车库地面、顶板的做法中包含了防水砂浆的施工工序。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施工部位包含防水砂浆的工序,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予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屋面及地下室顶板的施工工序,结合原告提交的“明发城市广场装修做法表”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参照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对该道工序所列单价,本院认为,该部位的施工工序为二合一复合防水(第一道:聚合物弹性防水涂膜2㎜厚,第二道:聚乙烯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1.2㎜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9.3元,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综合本院认定的工程量、施工工序及综合单价,本院对于原告工程价款认定如下:1、屋面及地下室顶板总面积为30137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6.2元每平方米(二合一复合防水29.3元每平方米+防水砂浆6.9元每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090959.4元。2、厨房及卫生间总面积为32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9元,应付工程款为476800元。3、地下室外墙总面积为396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9元,应付工程款为59004元。4、地下车库底板防潮层总面积为21867平方米,综合单价为21.8元每平方米(一道聚合物弹性防水涂膜2㎜厚,单价为14.9元每平方米+防水砂浆6.9元每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476700.6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1034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29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7386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建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8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368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68元,由原告建宁防水负担8638元,被告福建六建负担10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柯 梅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