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5年7月24日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柏乡县。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柏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2013年春天交给刘某某(另案处理)21120元成为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在王上京村自己家中开设三地网点,以高息回拫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2人、非法吸收资金206.742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1066万元。孙某某上交良某某非法吸收资金794.2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2.7204万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7年10月19日,注册地隆尧县魏庄镇肖庄村335号,法定代表人为龚群海,业务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业务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该社采用分级社长制,下级社长吸收资金交给上一级社长,逐级上交。收款以收取物资名义出具收据,利息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发放。被告人孙某某在2013年春天交给刘某某(另案处理)21120元成为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在王上京村自己家中开设三地网点,以高息回拫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2人、非法吸收资金204.702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3896万元。孙某某将自己的本金及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94.25万元上交��良某某。另查明,柏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住宅依法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并扣押了现金4240、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建行卡1张、河北农村信用社卡1张、三星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杨同强、耿二黑等8名集资人的亏损80.4696万元已全部返清,并取得了该8名集资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春天我交给刘某某21120元上岗押金开始在她那儿订货,过了几个月刘某某说让我从梁红蕊那订货,给我按社长待遇,我就是在家里设点,主要负责我村和附近村,我收的钱都交给梁红蕊了,梁红蕊再给我相应的物资,我再下发给我的社员。我平时��过农行的账户转账给梁红蕊的账户,总共吸收了百十来万资金,返还情况有吃米面油的,有分红的。2、证人良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向我交了股金后我给孙某某开了43张收据,票面总金额815.37万元,实际上交金额794.25万元,其中2014年7月份的7张票据已经全部返还了。3、集资人夏红彦、王胜金等12人的证言、自述材料及收款收据、物资供应卡证实,该12人在孙某某处集资204.7476万元,返还104.35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3896万元。4、被告人孙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5、良某某为孙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6、柏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孙某某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金4240、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建行卡1张、河北农村信用社卡1张、一卡通1张、三星手机1部、卡令3个、笔记本3个、孙某某身份证1个、电脑主机1台、相片合影1张、奖牌1个、月物资进出详单1本、条幅2个。7、柏乡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孙某某在农业银行卡号62284125039529513的账户余额75.59元,6228451256038367069的账户余额120.91元;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10210020900065890账户余额1.79元;建行卡账户余额0元。8、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被柏乡县公安局12.18专案组抓获,次日被柏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且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孙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同强、耿二黑等8人的证明、谅解书,证明该8名集资人的亏损80.4696万元被告人已全部返清,并取得了该8名集资人的谅解。2、王上京村委会证明,证实孙某某家庭困难,小儿子现在1周岁。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核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变相吸收不特定人员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大部分集资人的损失,取得了集资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19.92万元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依法处置,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统礼审 判 员 王韵珍人民陪审员 侯丽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