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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柱县XX街道X夜市街X艺术培训中心门前,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进行日常交通安全检查时,发现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车牌,经查系张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后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并将摩托车予以扣押。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估价金额为人民币3364元。同年6月2日,公安民警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代张某某向被害人冯某某赔偿人民币3364元,冯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张某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张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