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执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师春林、高璞、王玉玲、靖边县新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靖边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师某某,罗某,高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第193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靖边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师某某。被执行人罗某。被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王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靖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师某某名下有位于陕西省靖边县长城路北段的商住楼一处(房产证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014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师某某名下位于陕西省靖边县长城路北段的商住楼一处(房产证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0148**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白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