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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金某、黄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黄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美容。辩护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业。辩护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黄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黄某,辩护人李海光、阮成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金某、在本区复兴大厦12幢2单元2304室开设微整形工作室,经营瘦脸、纹眉等项目,被告人黄某做学徒学习微整形技术。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介绍顾客林某至该工作室打瘦脸针,后被告人金某收取林某1500元人民币。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黄某在上述工作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BOTOX®”肉毒素三瓶、“EMMAUSPLUS霜”麻膏一盒。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上述两种药品没有进口药品注册文号,均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全服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药品照片、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谅解书、身份证明、证人林某、周某、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李海光提出被告人金某所劝服的陈某系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金某系重大立功。经查,陈某系自动投案,并对自己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司法实务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有自首情节情况下,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金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黄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黄某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注射剂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劝服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二被告人上述罪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7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7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相关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