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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袁中华与孙红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华,孙红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930号原告袁中华,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展,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中华诉被告孙红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中华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被告孙红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华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红展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红展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欠条虽是被告所写,但是由另外一种债务关系引起所写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红展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红展向原告袁中华借款60000元,有被告袁中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方出庭证人王某、余某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余某与本案原告袁中华之间曾作为(2015)虞民初字第2370号案件原、被告出现,在该案件中王某、余某与袁中华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没有提到本案中60000元之事,且两位证人与所(证明的事实)有利害关系,故对二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庭审中被告孙红展辩称的被告不欠原告钱,该借款合同系因另一起债务关系即引起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孙红展一方的言辞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原告袁中华起诉被告孙红展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中华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红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