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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晁明与胡立钢、于晓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明,胡立钢,于晓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晁明,1979年7月20出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钢,居民。被告:于晓欣(系胡立钢之妻),居民。原告晁明与被告胡立钢、于晓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立钢、于晓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2日受雇于被告胡立钢为其管理车队车辆。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胡立钢交纳了75000元的押金开始租用其加油车,向被告胡立钢所有的车辆供应柴油,截止到2012年12月胡立钢共计拖欠原告柴油款91919元。2013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胡立钢索要其拖欠原告的油款,被告答应先给一部分,余款在卖完车后支付,但其承诺一直没有兑现。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再次找到被告胡立钢索要欠款,被告胡立钢拒绝给付并将原告打伤,现被告胡立钢已经由贵院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决有期徒刑并羁押于丰润看守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油款919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立钢、于晓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立钢、于晓欣系夫妻。原告晁明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2日受雇于被告胡立钢为其管理车队车辆。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胡立钢交纳了75000元的押金开始租用其加油车,向被告胡立钢所有的车辆供应柴油,截止到2012年12月胡立钢共计拖欠原告柴油款91919元。以上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司机签名的加油收据49张、原告晁明与被告胡立钢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晁明主张被告胡立钢拖欠其柴油款91919元,提供了其与被告胡立钢谈话录音、证人证言、被告司机签名的加油收据49张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此项主张。因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钢、于晓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晁明加油款91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胡立钢、于晓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