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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伟与何廷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何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933号原告罗伟,男,1968年1月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廷军,男,1968年2月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罗伟诉被告何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彦礼、人民陪审员黄宗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及其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发展种植业需要贷款3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就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因被告逾期不还,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何廷军返还3万元贷款及逾期利息1138.5元,原告与另一担保人何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15年11月29日,法院执行局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告履行了执行款15897元。原告履行后多次找被告追偿,但都未找到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897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从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未还,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3万元并支付利息1138.5元,原告与何海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海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履行15897元的事实。被告何廷军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与其提供的收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履行执行款1589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发展种植业从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借期一年,原告与何海军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未还款,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和担保人原告与何海军起诉至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廷军返还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1138.5元及2015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罗伟与何海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罗伟履行了15897元。本院认为,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本案原告在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履行了15897元的债务后,就有权请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1589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000元,因双方未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伟担保款15897元;二、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何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审 判 员  杨彦礼人民陪审员  黄宗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