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大富豪酒店、李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大富豪酒店,李坚,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长中,高运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152号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投资人李坚。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坚,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中,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运花,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运花、被告杜长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在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和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和李坚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长中及高运花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23日开庭时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长中及高运花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的需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加罚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长中及高运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人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长中及高运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发放了贷款。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却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贷款,但被告方一再推拖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34800元、罚息196200元(以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的罚息按照月利率0.0135继续计算);2、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万元;3、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长中及高运花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和李坚,对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基础利息应当支付,但罚息不应当支付。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长中、被告高运花,对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保证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律师费12万元无依据,不应当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存在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情况,并就违约责任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长中、被告高运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展期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4、委托清收不良贷款协议书、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起诉本案被告而支付律师费12万元,此费用应有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和李坚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有异议,律师费应由原告方承担,且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是违法的,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长中、被告高运花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有异议,律师费应由原告方承担,且收据应该在被告还款以后原告才能从该还款中提取比例,不符合财务制度,是伪造的。原告陈述该笔费用不是律师提取的手续费,而是针对该案诉讼,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至今未还款,也能证明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长中、被告高运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的需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基础上加罚50%,并就违约责任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长中及高运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人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长中及高运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就该笔贷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就该笔贷款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12月12日,在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原借款合同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11.5‰,担保人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长中及高运花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内容同前。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偿还利息到2015年3月7日,贷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贷款,但被告方一再推拖拒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长中及高运花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包括本金、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长中及高运花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覆盖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已提供支出律师费费用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但其费用过高,可以酌定为3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有逾期应承担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担保人保证责任均在担保期内,故被告方辩解不应承担罚息、保证责任以及律师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1.5‰计算)和利息加罚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5‰的150%计算)。二、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承担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杜长中、被告高运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大富豪酒店、被告李坚、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杜长中、被告高运花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意审 判 员 张爱玉人民陪审员 毋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