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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公司与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公司,朱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429号原告宝应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委托代理人杨正忠。被告朱某。被告王某。原告宝应县宝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朱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王某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某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到期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按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被告王某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王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王某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某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朱某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朱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应县宝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朱某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50元,由被告朱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赵玉俊人民陪审员  杨正芹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