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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96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冀某某,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雪驰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建安路岗陵城村路段,撞在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车上载着原告杨某某),造成杨某甲和原告杨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与被告陈某某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这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5343.47元中12万元。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逃逸,不同意在三者险内赔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如原告伤残属实的话伤残系数应计算为22%;精神抚慰金偏高;其它赔偿项目要求依法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陵城七色光幼儿园门前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车上载着原告杨某某),造成杨某甲和原告杨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驾车逃逸。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邯郸市中心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65301.8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侧颞顶叶挫裂伤等;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复查等。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7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2、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3、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还花去鉴定费1400元和复查费269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5301.84元、复查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8271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30天)]、残疾赔偿金53044.80元(11051元/年×20年×24%);原告还提供了建筑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要求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22408.55元(39899元/年÷365天×205天);原告还提供了户籍材料,证明其与妻子共同抚养儿子杨乙(生于2010年2月28日)、女儿杨丙(生于2012年9月27日),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7.28元[(9023元/年×(13年+15年)×24%÷2人)];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主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5301.84元、复查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2408.55元、护理费8271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3044.8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了玖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的严重后果,计算系数符合河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7.28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项费用应计算到伤残赔偿金中,这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3362.0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和玖级各一处的严重后果,也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也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转院、出院、鉴定、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301.84元、复查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8570.84元,有误工费22408.55元、护理费8271元、伤残赔偿金8336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5541.63元,均应由被告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570.8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部分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25541.63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部分保险金为11万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之外的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不能成立;其还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570.8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25541.63元中的1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杨某某的两项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合计12410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临漳支行的帐号为62×××5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