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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志清诉被告赵文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清,赵文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19号原告潘志清,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山县,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赵文宝,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齐云海,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中县。原告潘志清诉被告赵文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清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赵文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6时10分,在茨长线6Km+300m处,被告赵文宝驾驶辽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左侧,遇原告妻子佟立新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乘原告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佟立新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受伤严重于当日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佟立新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文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先期医疗费114,879.98元(含被告赵文宝垫付医疗费3,700.91元),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21,010元(110元/天×191天=21010元,从2015年9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91天,原告是辽中县金伦箱包制品厂工人,每月工资3200元,每日要求赔偿110元);护理费5,100元(原告住院30天均为二级护理,雇佣的护工张玉兰护理,每天护理费170元等);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10%,1处10级伤残,原告在茨于坨镇5委居住和生活,租住在李玉梅家);鉴定费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元(被扶养人父亲潘兆祥(71周岁)1944年1月17日出生,7,801元×9年×10%÷4=1755元;被扶养人母亲邵淑芬(70周岁)1945年6月6日出生,7801元×10年×10%÷4=195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124.5元(其中包括轮椅750元、拐杖150元,护理用品224.5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意保险公司将被告赵文宝垫付的3,700.91元直接给付被告赵文宝。被告赵文宝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辽A*****号轿车的车主,我为原告垫付的3,700.91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付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50元;对误工费同意按原告户口性质给付,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的相关证据,所以不同意给付到定残前一日,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护理人户口性质给付;对伤残赔偿金请法院核实,其居住情况是否真实;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系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为农民,有土地用以维持生计,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辅助器具费如果医嘱有记载,并有正式票据同意给付;对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由于原告已经申请评残,证明已经治疗终结痊愈,内固定会导致伤残等级增加,原告未取出内固定物视为放弃二次手术费用,不同意保留诉权,应在此案中一次性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6时10分,在茨长线6km+300m处,被告赵文宝驾驶辽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左侧,遇原告妻子佟立新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乘原告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佟立新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受伤严重于当日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共花医疗费114,879.98元(含被告赵文宝垫付医疗费3,700.91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佟立新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先期医疗费114,879.98元(含被告赵文宝垫付医疗费3,700.91元),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给付原告。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潘志清右股骨干开放骨折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综合评为十级残。另查,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潘志清及妻子佟立新、孩子潘雷三口人于2012年12月起租住在辽中县茨于坨镇第五社区李玉梅家中。原告于2013年2月起在辽中县金伦箱包制品厂打工。又查,原告父亲潘兆祥1944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邵淑芬1945年6月6日出生,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包括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茨于坨派出所、茨于坨第五社区证实、黑山县绕阳河镇佟屯村证明、轮椅、拐杖收据、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文宝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887.2元(96.24元×30天,二级护理30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18,381.84元(96.24元×191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原告请求191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元(父亲潘兆祥7,801元×8年×10%÷4=1,560元;母亲邵淑芬7801元×10年×10%÷4=1,950元),辅助器具费1,124.5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487.5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87.2元、误工费18,381.8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674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920元、辅助器具费1,12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赵文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文宝为原告垫付费用3,700.91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文宝。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诉权,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志清护理费2,887.2元、误工费14,680.9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674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920元、辅助器具费1,124.5元,合计86,786.63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赵文宝为原告垫付费用3,700.91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志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四、被告赵文宝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潘志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赵文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