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飞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飞,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590号原告王艳飞。委托代理人倪彦铨。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贵勇。委托代理人苏广平。第三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冯连克。原告王艳飞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赫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飞、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勇、苏广平、第三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连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葫芦岛市连山区富东景苑小区工程后,将其中32号、39号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陈伟。2014年6月份,原告到第三人陈伟处从事瓦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按照每平米6.5元计算工资。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成为索要工资款,第三人陈伟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申请人部分工资款,剩余工资款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将32号楼39号楼以班主承包方式承包给陈伟,有协议书,我们有给陈伟的公司抹灰的工资全部结清了都有证据。我们把所有的人工费都给陈伟了,我们没有责任。第三人陈伟辩称,公司将包工抹灰人工费钱确实给我了。但是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谁负连带责任没有说清楚,有证据的我可以支付,没有证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葫芦岛市连山区富东景苑小区工程后,将其中32号、39号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陈伟。2014年6月份,原告到第三人陈伟处从事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成为索要工资款,第三人陈伟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剩余工资款3000元第三人陈伟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原告经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陈伟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有欠条为证,可以认定,第三人陈伟应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还欠工资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第三人陈伟,其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飞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第三人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赫 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