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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丁求来、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求来,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求来,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身份证号码452226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兴宾区凤凰镇北五村民委大王村***号。2009年1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身份证号码452226198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兴宾区凤凰镇白山村民委下马村****号。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求来、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理检察员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求来、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丁求来、韦某到邵武市白渚路明珠花园2楼道404室被害人周某的住处,利用一字型的开锁工具配合锡箔纸、长针打开防盗门,由丁求来在楼道望风,韦某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100元,后离开案发现场。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丁求来、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获了所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及作案工具等。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求来、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求来、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求来、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求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丁求来、韦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求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一字型开锁工具、长针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