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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嘉维与刘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维,刘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王嘉维,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文涛,现住五常市。原告王嘉维诉被告刘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涛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文涛因生产急需用款,向我借款300,000.00元,用于扩建厂房,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身份。(2)欠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述事实。(3)证人宿某某出庭作证,该人证实曾随原告向被告索要故以上借款。(4)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间已形成证据链,故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文涛因生产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扩建厂房,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后下落不明。本院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债款。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文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嘉维欠款本金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刘文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人民陪审员  张凤艳人民陪审员  关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