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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柳峰与芮杨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峰,芮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24号原告柳峰,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芮杨,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柳峰与被告芮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峰诉称,2015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汤泉街道工地拖土,每车80元,当天结账。开始当天,被告结清了当天帐,后来的就一直拖着未结账。直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打了欠条后就换了手机号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付清欠款27940元。被告芮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芮杨雇佣原告柳峰在汤泉工地上拖土。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柳峰运费款贰万柒仟玖佰肆拾元正(¥27940元正),于2015年11月8日给予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芮杨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芮杨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柳峰向被告芮杨主张给付欠款2794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峰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8元,由被告芮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