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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付子卓与王志勇、刘立治、崔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子卓,王志勇,刘立治,崔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106号原告付子卓,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立治,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玉发,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子卓与被告王志勇、刘立治、崔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王志勇所有房屋一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6)黑0803财保第28号民事裁定,将被告王志勇所有,建筑面积125.85平方米(产籍号1-0607-046-010102)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付子卓提供担保的房屋一处。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欣颖,被告王志勇、崔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勇、刘立治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4年10月9日借款250000元,2015年4月2日借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350000元,担保人均为被告崔玉发,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和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两笔借款均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三江商贸城被告王志勇、崔玉发的办公室完成。两笔借款期限的利息均已给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债务属被告王志勇、刘立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玉发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借款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35000元及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给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计利算的利息;被告刘立治与被告崔玉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勇辩称,对该笔借款认可,但该笔借款被告王志勇已经还清,还钱时原告没有把借据还给被告王志勇。被告崔玉发辩称,该笔35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志勇已经还完。被告刘立治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据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0月9日、2015年4月2日,被告王志勇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100000元,第一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4日,第二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两笔借款担保人均为被告崔玉发,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勇、崔玉发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偿还,还款时借据并未抽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立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王志勇、崔玉发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勇出具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志勇在工行取款350000元偿还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取款35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原告。被告崔玉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账户明细体现被告王志勇银行柜面取款35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崔玉发出具现金日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崔玉发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并且有还款付息的纪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日记账单系被告崔玉发单方制作,日记账体现的借款本金数额与本案争议的350000元不一致,且被告王志勇自认借款由其偿还,这与被告崔玉发主张还款的逻辑不符。被告王志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现金日记账单系被告崔玉发单方制作,且体现金额与本案争议金额不符,无法证明被告崔玉发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志勇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王志勇、刘立治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志勇要成立金融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崔玉发是合伙人,因资金周转经常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9日、2015年4月2日,被告王志勇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和100000元,第一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4日,第二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两笔借款担保人均为被告崔玉发,双方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王志勇、崔玉发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两笔借款期限的利息均已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勇虽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借款往来习惯系每清偿一笔,相应债权凭证同时销毁,故对被告王志勇该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志勇、刘立治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志勇、刘立治应共同承担350000元还款责任。因被告崔玉发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确认,故按照约定被告崔玉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违约金、滞纳金,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1月5日起、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刘立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子卓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两笔借款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崔玉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王志勇、刘立治、崔玉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