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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绥与苗乃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绥,苗乃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张绥。被执行人苗乃群。上列当事人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按生效判决规定,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312.3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571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厚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