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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15时许,在汝州市骑岭乡小陈村小陈炒鸡店大门口,被告人常某某与李某乙、芦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李某乙用拖把、芦某某用木椅殴打常某某,被人拉开后,常某某从饭店拿出一把菜刀,砍伤李某乙脸部及芦某某肩部。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0万元,赔偿芦某某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芦某某、高某、郭某、李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民事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斌审 判 员  邵存霞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世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