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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祥与路欧远、周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路欧远,周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588号原告王祥。被告路欧远。被告周淑芳。原告王祥与被告路欧远、周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被告周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欧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路欧远、周淑芳尚欠借款5万元未归还,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路欧远、周淑芳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欧远未作答辩。被告周淑芳辩称,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银行卡一直是路欧远在使用的,她从未使用过该张银行卡。现王祥提供的借条是她与路欧远离婚之后出具的。现不知道借条上的5万元是不是就是之前所汇的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王祥向周淑芳在中国银行的60×××62的账户中汇款5万元,路欧远于2015年6月30日向王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祥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审理中,王祥称,他和路欧远是同学关系,2006年3月,路欧远向他借款5万元,口头答应会给予好处费,并称只要用2天,但2天过后,路欧远未归还且杳无音讯,他一直通过电话向路欧远及周淑芳催要,因之前只有汇款凭证没有出具借条,故在2015年6月30日其找到路欧远补写了借条。在2006年年底前其收到周淑芳汇给他的0.5万元,这0.5万元是路欧远答应给予的好处费。审理中,周淑芳认可王祥曾打电话到其单位催要过,其在2006年底也确实汇给王祥0.5万元,但认为这0.5万元是还款,不是好处费。审理中,王祥未提供路欧远应给予好处费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依据。审理中,周淑芳称,现王祥提供的借条是其与路欧远离婚之后出具的,现不清楚借条上的5万元是不是就是之前所汇的5万元。但其未提供2006年3月14日所汇的5万元已经归还的证据。另查明,路欧远与周淑芳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周淑芳认可王祥曾打电话催要、其也在2006年年底前汇给王祥0.5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周淑芳知道路欧远向王祥借款的事实。因周淑芳未能提供之前的5万元已经归还的证据,故路欧远于2015年6月30日向王祥出具的5万元借条应视为对之前所汇的5万元再次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路欧远和周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对于王祥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主张自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周淑芳于2006年年底前汇给王祥的0.5万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应在借款本金5万元中革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欧远、周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祥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路欧远、周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0712万元(已减半收取),由路欧远、周淑芳负担。该款已由王祥垫付,路欧远、周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给王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