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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曹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730号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忠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清江,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曹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曹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被告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位于信阳市××路汽车修理总厂经济适用房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与2013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了供货量和结算方式,同时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并约定要求履行支付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义务,被告的项目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封顶,被告应当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拖欠货款84395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综合以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3951元及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收到产品也没有支付货款。2、合同和原告曹伟签订的,本案买卖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曹伟,价款应该按照合同和保密协议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伟辩称:该6号楼的损失我方表示歉意,欠款不予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实际欠款是715812元,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我方已付货款是170万元,原告尚未提供发票,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提供。诉讼理由部分,签订时间不符,因原告起诉请求不符,我方对原告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伟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1、工程名称:信阳市汽修厂经济适用房6号楼工程……。4、施工单位: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第三条:1、商品砼价格C30,价格为270?(此价格含砼运输费,不含泵送费,不含其它任何费用);2、以C30标号价格为准,每上升一个标号加10元/?,每下降一个标号减10元/?……。第五条:1、主体13层付砼款50%,后每5层付所用砼款50%。主体封顶付全部砼款70%,余款2个月内付清(15个工作日)。2013年4月21日,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伟又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三条:商品砼结算价格,C35,价格293.8元/?(此价格以C35为标准,每方每下降一个标号价格降10元,每上升一个标号价格上浮15元,含水泥发票、不含其它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1、主体13层顶板浇注完成十日内付砼款50%,后每5层浇注完成十日内付所完成5层的砼款50%,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全部砼款70%,余款2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17日之前所用商砼按C30/265元,每方结算,2013年1月17日之后所用商砼结算按本合同价格执行)……。第九条:违约责任,6、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有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意条款,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约定预计总商品砼货款2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4月14日收货确认单显示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提供商品砼量为8675.4㎡,应付金额2541521.3元,已付金额1598885元,欠款金额942636.4元,被告收货员牛永签字认可,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了便于结算和该工程的合作,甲乙双方所签的合同编号:201201101,C30实际执行价格为265元/立方米,C35实际执行价格为275元/立方米,其他条款按所签合同执行。以此为据,签字生效。另查明,被告曹伟共支付原告货款17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结算价格问题,因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伟签订有保密协议,故C30、C35价格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商砼总方量为8675.4/?,按协议价格计算商砼款,被告曹伟应欠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为715782元。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二被告当庭均提出抗辩,综合本案情况,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调整为按下欠货款的月息二分计算为宜。被告曹伟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应为本案实际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义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对项目负有管理监督责任,且项目部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以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开展工作,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157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5782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6元,由被告曹伟、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