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段宁生与倪世伟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宁生,倪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宁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世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段宁生与被上诉人倪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院于2016年5月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倪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世伟因办厂子需资金向段宁生于2013年11月8日借款10万元,借期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借款3万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7月4日借款10万元,借期六个月、2014年8月26日借款9万元,借期二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2013年11月8日为月利率五分,2014年8月15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9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其他三次均约定月利率为六分。倪世伟六次共计向段宁生借款41万元,经段宁生催要至今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倪世伟向段宁生六次借款共计41万元至今未返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倪世伟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倪世伟将借款长期使用不按期返还,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段宁生要求倪世伟返还借款41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的段宁生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月利率五分和六分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段宁生要求倪世伟按照月利率五分和六分承担利息,该主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约定不合理,不予支持。因此,段宁生主张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倪世伟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44100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10万元借期六个月:10万元36%÷12个月6个月=18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3万元借期三个月:3万元36%÷12个月3个月=2700元。2014年7月4日借款10万元借期六个月:10万元36%÷12个月6��月=18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9万元借期二个月:9万元36%÷12个月2个月=5400元)。因2014年8月15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9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段宁生主张的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无法确定和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段宁生借款4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4100元,共计454100元;二、驳回原告段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段宁生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借款协议期间的利息,没有认定借款协议后至今的利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金41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8月15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9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倪世伟2014年8月3日向段宁生借款8万元、2014年8月15日向段宁生借款1万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倪世伟向段宁生借款41万元至今未返还,有倪世伟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倪世伟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段宁生要求倪世伟偿还借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段宁生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段宁生主张倪世伟按照月利率3%(年利息为36%)承担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及对逾期利息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段宁生主张的借款利息按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如下:其中2013年11月8日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2016年1月15日),倪世伟应承担借款利息为52000元(10万元2%26个月=52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2016年1月15日),��世伟应承担借款利息为15600元(3万元2%26个月=15600元);2014年7月4日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2016年1月15日),倪世伟应承担借款利息为36000元(10万元2%18个月=36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2016年1月15日),倪世伟应承担借款利息为29700元(9万元2%16.5个月=29700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3日借款8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截至段宁生一审起诉时,倪世伟应承担的上述借款利息共计为133300元,但段宁生仅要求倪世伟承担借款利息10万元,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段宁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七十五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倪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段宁生借款4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上诉人段宁生负担599元,被上诉人倪世伟负担3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倪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姗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