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张飞与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469号原告张飞,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飞诉被告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被告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自2008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6年2月1日左右。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但是仲裁没有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3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元。被告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工资是事实,但欠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欠付工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工作年限与实际不符,需要核实。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非主观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确因被告公司严重亏损,所以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经过协商,从事营销主管工作。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续订了数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19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又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12000元,其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267.75元,被告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交至2016年1月份。2016年1月29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2008年1月进入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2015年8月-2016年1月份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共计46000元(其中8月份工资10000元、11月份工资12000元、12月工资12000元,2016年1月份工资12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第一款第二项,现本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收到上述邮寄的材料。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元。2016年2月28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共计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2016年1月30、31日为周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有法律依据;但由于被告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交至2016年1月份,故相应社会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5196.75元【(12000元/月×3个月)-(267.75元×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元,由于被告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违法情形,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继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飞欠付的工资35196.75元、经济补偿金96000元,合计131196.75元;二、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天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王 蒙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阴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