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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万华诉被告张联洪、高加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华,张联洪,高加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843号原告徐万华,男,1973年年4月26日出生,住会东县嘎吉镇。被告张联洪,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会东县嘎吉镇。被告高加美,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会东县嘎吉镇。原告徐万华诉被告张联洪、高加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华、被告张联洪、高加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万华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4年9月12日,被告家在原告的土地上打保坎,原告前去阻挡,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9月23日双方再一次发生争执,原告便去损毁了被告打的保坎,被告也损毁了原告家房屋上的瓦片若干;事后原告向邻居购买了5000匹瓦片运回家去补好屋顶,共损失费用5050元(瓦片0.8元/匹、运费150元、人工150元*6人)。过后不久,被告就以原告家的电杆栽在其土地上为由,将电线剪断,造成原告损失架电线费用650元(材料费200元、人工150元*3人)。为此一连串的事故都是由被告方以前先阻断原告土地上的水沟所引发,同时被告还侵占原告土地约0.02亩,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土地费1200元。综上所述,被告方先引起矛盾的发生,并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购买瓦片的费用及运费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花4000元购买了5000匹瓦片并产生运费150元的事实。2、购买铝芯线的200元收据及被剪断电线杆现场照片,拟证明电线被被告剪断及花200元购买电线的事实。被告张联洪、高加美辩称,双方为打保坎一事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并未损毁原告5000匹瓦片,当时请村社干部来现场处理了的,清点后实际只有200匹左右瓦片损毁,后来经过协调,在徐万福家协调了200匹瓦片给原告,是他自己去拉的。至于电线杆的事情,2014年时原告未经我们同意,就私自在我家土地了栽了电线杆,且电线距离我家柿子树很近,非常危险,所以我家还有村社干部都反对过原告这样架电线。因此,就算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弄的。对于0.02亩的土地,是我家用来打保坎的,是我们自己的土地,我们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打烂瓦片发生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确认,被告方用石头打烂原告家房屋上瓦片的情况属实,屋顶有小石头17块,估计损毁瓦片200多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都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瓦片数量只有200来匹,且旧瓦片的价格也就两三角钱。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第三人所写的证明,瓦片损毁数量明显与实际不符,价格也偏高,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不认可把电线剪断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电线由被告剪断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瓦片损失不止200匹,当时他去徐万福家拉了300匹瓦片,所以不认可该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损毁原告家瓦片及其数量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4年9月23日双方为打保坎一事再一次发生争执,原告便去损毁了被告家打的保坎,被告方也用小石块损毁了原告家房屋上的瓦片200多匹;当时经村社调解,原告到邻居徐万福家拉回300匹瓦片用于修补屋顶。之后,双方的矛盾纠纷经村社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瓦片等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能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矛盾纠纷,被告方跑去用石头打毁原告家房屋上的瓦片,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瓦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额度为300元。原告徐万华要求被告方赔偿电线杆、土地损失的请求,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联洪、高加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万华瓦片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联洪、高加美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佳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书记员  李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当人事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