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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浩然、张同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浩然,张同徐,朱正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12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然,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刚,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徐,居民。被告:朱正祝,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161号。负责人:孙运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浩然、张同徐、朱正祝、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忠,被告周浩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朱正祝,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6年3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浩然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孙某、田嫒、于广杰、许耀强)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从右侧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在路南机动车道内张同徐驾驶的叉车(该叉车准备向停于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的贾学斌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装载石材)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某受伤。交警认定周浩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学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张同徐驾驶的叉车未投保保险。原告孙某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朱正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实际车主,贾学斌系我雇佣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属实,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周浩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同徐未答辩。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肇事车的投保情况,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张同徐驾驶的叉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方承担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2、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伤后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骺离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孙某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孙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孙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打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孙某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已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且租房居住于临沭县县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方认可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事故前居住于县城内,原告方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营养费,营养期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孙某在县城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工作并不固定,且未提交工资停发证明,对于其要求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为12009元(80.06元/15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为60天,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为3262.2元(54.37元/6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里程及伤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计为1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1416.6元:医疗费12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贾学斌系被告朱正祝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朱正祝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同徐驾驶的叉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同徐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方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配的数额为446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配的数额为19068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周浩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同徐、朱正祝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230元、伤残赔偿金8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1764元;二、被告张同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230元、伤残赔偿金8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1764元;三、原告孙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63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56.79元,由被告周浩然赔偿46465.02元,由被告张同徐赔偿9956.79元;四、原告孙某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周浩然赔偿损1057元,由被告张同徐赔偿226.5元,由被告朱正祝赔偿226.5元;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660元被告周浩然负担1862元,张同徐负担399元,被告朱正祝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本迎审 判 员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