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伟勤与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勤,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957号原告赵伟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12。委托代理人严敏杰,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麦满林。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原告赵伟勤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欧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欧浦花城建设项目供应波纹管等塑料管材,经核算,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共采购855748元,已付510000元,尚欠345748元未付。另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故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原、被告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经过磋商,决定由被告以商品房抵顶给原告的方式来解决三方的债务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选定了欧浦花城一期1座1梯201房,建筑面积93.5平方米,套内面积76.94平方米,总价355300元,选定后被告担心原告改变主意,便要求原告先交纳1万元定金。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合同附件和补充协议,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初次网签备案登记。2015年5月18日,三方补签了《欧浦花城购房款代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以书面形式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西大道133号(欧浦花城一期)1座1梯201房(建筑面积93.5平方米)的使用权以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3553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365天即51873.8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西大道133号(欧浦花城一期)1座1梯201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3553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275天即9770.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欧浦花城1座2层1梯201房,售价为3553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证明赵伟勤向被告交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的事实;4、《欧浦花城购房款代支付工程款协议书》1份,《欧浦花城购房款抵扣工程款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将房款345300元抵扣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被告欧浦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交付涉诉房屋,而且答辩人已完成对省六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存在可以给予被答辩人抵扣房款的工程进度款;二、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和契税,答辩人没有义务也无法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房产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方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初步结算情况,2、施工补充合同,证明被告方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3、欧浦花城一期洋房别墅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被告方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被告提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口头撤销,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欧浦花城一期项目工程的承建商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的波纹管供货商。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选定了欧浦花城一期1座1梯201房,建筑面积93.5平方米,套内面积76.94平方米,总价355300元,原告并缴纳了10000元定金。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欧浦花城购房款代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剩余房款345300元用作原告和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核算已经供应的货款,并抵扣和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供应货款,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抵扣工程款证明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后续购房手续。同日,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欧浦花城购房款抵扣工程款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和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欧浦花城购房款代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欧浦花城购房款代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了剩余房款345300元用作原告和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核算已经供应的货款,并抵扣和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供应货款,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抵扣工程款证明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后续购房手续。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口头撤销了该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没有交付涉诉房屋及协助办理房产证系因原告未能支付购房款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欧浦花城购房款代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系2015年5月18日正式签订,故本院将2015年5月18日视为原告付清房款之日,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未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以3553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5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以3553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8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原告该项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和契税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答辩,本案中被告在签订《欧浦花城购房款代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之后违背承诺,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履行交楼义务,才是协议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被告的答辩于理不合,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伟勤交付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西大道133号(欧浦花城一期)1座1梯201房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权属证书;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伟勤支付违约金(以3553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5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及以3553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8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伟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7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