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六三、钱满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六三,钱满霞,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794号原告: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卫校巷6号,组织机构代码69281479-2。法定代表人:谢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六三,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钱满霞,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康庄大道,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陶成德,该公司经理。原告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六三、钱满霞、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六三、钱满霞、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陶六三、钱满霞向其公司借款2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年7月22日,陶六三、钱满霞向其公司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0‰,逾期还款加收50%。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为该二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陶六三支付了二笔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合同到期后,其公司多次向陶六三、钱满霞及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催要借款,但陶六三、钱满霞及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一、陶六三、钱满霞偿还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069347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六三、钱满霞、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审理期间,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陶六三、钱满霞偿还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六三、钱满霞、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陶六三、钱满霞、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陶六三、钱满霞的身份证及陶六三和钱满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陶六三和钱满霞是夫妻关系,钱满霞应当为陶六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证据二、编号为20140071的《借款/担保合同》及2014年6月18日的借据各一份。证明陶六三向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系该借款保证人;证据三、2014年6月18日的中国银行滁州分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2700000元汇入陶六三账户;证据四、编号20140092的《借款/担保合同》及2014年7月22日借据各一份。证明陶六三向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系该借款保证人;证据五、2014年7月24日的中国银行滁州分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1500000元汇入陶六三账户;证据六、陶六三出具的承诺书二份。证明陶六三承诺如遇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愿承担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随央行贷款利率上调而产生的利息。证据七、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7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2日的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为陶六三借款进行担保。证据八、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陶六三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10月20日,金额为84000元。陶六三、钱满霞、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的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陶六三作为借款人,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071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保证贷款,金额为贰佰柒拾万元整。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到2014年12月17日。约定的贷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据不一致,实际放贷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第五条、放款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陶六三。账号:XXX。开户行:工行滁州琅琊支行。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均按日计算)。6.2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九条贷款担保9.1除信用贷款外,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的相关担保条款。保证条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第十九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向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陶六三提供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0071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担保,如借款人逾期或不能偿还贷款,由担保方偿还全部债务。同日,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据》载明:合同编号20140071,贷款人: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陶六三。陶六三在借款人处签字,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陶六三工商银行滁州琅琊支行的XXX账号汇款2700000元。2014年7月22日,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陶六三作为借款人,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092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借款条款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保证贷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到2015年2月23日。约定的贷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据不一致,实际放贷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第五条、放款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陶六三。账号:XXX。开户行:工行滁州琅琊支行。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均按日计算)。6.2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九条贷款担保9.1除信用贷款外,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的相关担保条款。保证条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第十九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向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陶六三提供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0092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担保,如借款人逾期或不能偿还贷款,由担保方偿还全部债务。同日,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据》,载明:合同编号20140092,贷款人: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陶六三。陶六三在借款人处签名。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年7月25日,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陶六三工商银行滁州琅琊支行的XXX账号汇款1500000元。同年10月23日,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成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84000元,陶六三名下的420000元贷款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陶六三与钱满霞于1993年12月30日在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六三、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陶六三应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陶六三未履行还款义务,陶六三及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再支付其他款项,显属违约。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本院对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陶六三偿还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给陶六三发生在陶六三与钱满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钱满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本院对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六三、钱满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陶六三、钱满霞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六三、钱满霞追偿。如果被告陶六三、钱满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90元,由原告由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被告陶六三、钱满霞负担5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贾 瑶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