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斌与被告刘芳洪、翟燕花、王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刘芳洪,翟燕花,王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王斌,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刘芳洪,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翟燕花,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王发鹏,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王斌与被告刘芳洪、翟燕花、王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建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云、向洪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洪、翟燕花、王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刘芳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王发鹏为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前,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0%。2011年4月1日刘芳洪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王发鹏、翟燕花为其提供担保,该笔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前,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0%。2013年10月7日,刘芳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20000元。但时至今日,刘芳洪未能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芳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4000元(其中借期内利息18000元,借期外利息10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合计204000元;2、被告王发鹏对被告刘芳洪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合计20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翟燕花对以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200元合计110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437.6元、公告费505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芳洪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发鹏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翟燕花未参加本院庭审,根据其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本院对其所作谈话笔录,其答辩意见为:被告翟燕花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给被告刘芳洪打工。2011年4月被告刘芳洪向原告王斌借款50000元,原告王斌要求被告翟燕花进行担保。被告翟燕花考虑其管理刘芳洪营业货款的往来账目,偿还借款应该没有问题,遂同意做了担保。2013年年底被告翟燕花与被告刘芳洪终止了劳动合同。但直到2015年10月,原告王斌找到被告翟燕花,称刘芳洪还未偿还借款,找不到刘芳洪,但借条要过期,让翟燕花和王发鹏在借条上补签字,证明刘芳洪借款的事实,翟燕花认为只是起证明人的作用,看见王发鹏签字,也没有多想就签字了。没想到原告将翟燕花起诉到法院。翟燕花认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应该及时主张权利,那时翟燕花在管理刘芳洪的账目,有能力偿还借款,但原告拖延起诉,造成利息增加,故翟燕花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7200元,其余利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刘芳洪向原告王斌借款50000元,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王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12月年息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到期,每壹万元月息为¥180元整,到期本金和利息全清不拖欠,如有拖欠每超一天滞纳金按壹佰元计算……”。被告刘芳洪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发鹏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据左下方还注明:“由担保人担保,刘芳洪本人自愿把自己上、下双河种子店房屋全做抵押,经销种子人员监督并担保偿还本金及利息,自愿用房屋做抵押,担保人自愿担保偿还本金及利息,签字生效。(担保责任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刘芳洪在下方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被告刘芳洪并在借据的右上方注明“贷款已放,借款人签字后生效。”2013年10月7日被告刘芳洪在上述借据左上方注明:“王斌于2013年10月7日到我处催款,我当时没钱,但我保证在今年12月前把王斌的钱连本带息还清,否则王斌可随便处理。本人刘芳洪承诺。”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发鹏在上述借据右下方注明的“王发鹏担保期限和担保还款及利息、本金还清为止,本人保证”的这段话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2011年4月1日被告刘芳洪又向原告王斌借款50000元,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王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壹年息计算,借款期限为8个月/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到期,每壹万元月息为¥180元整,到期本金和利息全清不拖欠,如有拖欠每超一天滞纳金按壹佰元计算……”。被告刘芳洪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发鹏、翟燕花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据上被告王发鹏签名处旁边注有“(担保责任至本今和利息还清为止)”字样。2013年10月7日被告刘芳洪在上述借据左下方注明:“王斌于2013年10月7日到我处催款,我当时没钱,但我保证在今年12月前把王斌的钱连本带息还清,否则王斌可随便处理,本人刘芳洪承诺。”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发鹏、翟燕花在上述借据右下方注明的“王发鹏、翟燕花担保期限和担保还款及利息、本金还清为止,本人保证”这段话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并查明,1、被告刘芳洪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自认上述利息是支付2010年12月1日借款的利息;2、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437.6元、公告费5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翟燕花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芳洪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刘芳洪之间确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芳洪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芳洪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30日止,应为58500元(50000元×月息1.8%×65个月);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30日止,应为54900元(50000元×月息1.8%×61个月);利息合计为113400元,扣除被告刘芳洪第一笔借款中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还应支付利息9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期外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发鹏在2010年12月1日的借据上(借款50000元)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且该借据上载明“担保责任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其应当对上述借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芳洪协商于2013年10月7日对借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但并未经保证人王发鹏书面同意。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斌并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发鹏承担保证责任,则王发鹏可以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发鹏应原告要求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据上再次签名捺印,并承诺“担保期限和担保还款及利息、本金还清为止,本人保证”,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能够认定自2015年10月16日起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王发鹏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5850元(50000元×月息1.8%×6.5个月),原告主张王发鹏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王发鹏、翟燕花在2011年4月1日的借据上(借款50000元)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且该借据上也载明“担保责任至本今和利息还清为止”,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发鹏、翟燕花应当对2011年4月1日借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6日,被告翟燕花、王发鹏应原告要求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据上再次签名捺印,并承诺“担保期限和担保还款及利息、本金还清为止,本人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被告王发鹏对第一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一致,在此不再赘述,能够认定自2015年10月16日起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翟燕花、王发鹏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5850元(50000元×月息1.8%×6.5个月),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王发鹏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翟燕花表示自己愿意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元,是其自愿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其与王发鹏连带承担的利息5850元,被告翟燕花还应支付利息1350元,原告主张翟燕花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437.6元、公告费505元,是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刘芳洪赔偿,由被告王发鹏、被告翟燕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3400元,赔偿原告王斌经济损失邮寄费437.6元、公告费505元,合计194342.6元。二、被告王发鹏对上述给付义务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700元、经济损失邮寄费437.6元及公告费505元,合计112642.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燕花对其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50元、经济损失邮寄费437.6元及公告费505元,合计56792.6元,与被告王发鹏对被告刘芳洪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翟燕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利息1350元。四、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王斌负担227元,被告刘芳洪负担4133元,被告王发鹏对被告刘芳洪负担的其中2387元连带负担,被告翟燕花对被告刘芳洪、王发鹏各自负担的其中1222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琴审判员 李立云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桂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