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塞琴与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塞琴,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932号原告李塞琴,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静国。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松光。委托代理人郝丹,女。原告李塞琴与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塞琴的委托代理人鲁静国,被告百花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塞琴诉称,2014年5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铺预购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0475元、西北富铭轻工批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第二期房款16万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其申请退铺退款,被告亦同意。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商铺购置款110475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款项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购房款实际退还之日按照月利率1.5%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花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错误。因在退铺退款审批表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请求。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铺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因2014年地铁四号线的修建,导致建设工程装修所需的材料无法进入,致使工期延长,商铺无法按期交付。其同意原告的退房要求实属无奈,故请依法考量,公平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北富铭·新一城】预定书,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北富铭·新一城(暂定名)第二期西北轻工(百花村)批发市场A区四层4A-B062号商铺,并向被告缴纳预定款1万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100475元。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商铺预购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16万元,该款系西北富铭轻工批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为李塞琴垫付。2015年4月14日,因被告延期交房,原告向被告提交西北富铭·新一城申请退铺退款审批表,被告同意退房,并约定于2015年12月底之前退还原告已交款项,并按合同约定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补偿款(逾期按月息1.5%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后因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上述房屋未交付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西北富铭轻工批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声明,因原告主张的退款金额为110475元,不包含其出借的16万元,故其不向原告追究该笔款项,由其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铺预购合同应属无效,但原、被告又在商铺退款审批表中达成退款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自愿,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110475元,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按照双方的约定,以110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以1104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塞琴购房款110475元及补偿款和利息(以110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1104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志雄 来自: